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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事故  车辆修理期间  失火  

【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某诉称:2022年6月14日,原告所有的鲁LWT???牌机动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商业险。2022年12月1日,鲁LWT789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由被告安排人员将事故车辆送至其合作的修理厂进行修理。2022年12月3日,被告告知原告涉案车辆因发生火灾而报废故无法交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另,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投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为118129.20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8129.20元;2.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交通事故后因日照市东港区XX汽修厂(以下简称“XX汽修厂”)火灾造成的扩大性损失,具有明确的侵权主体和责任主体,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维修厂因火灾发生的车辆扩大性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车损保险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产生的财产损失问题。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原告属于第(三)项中的第 3条规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火灾造成的车辆损失。综合上述前提和免责事由,原告的车辆在维修厂维修期间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承保人的赔偿范围;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承保采用的是网络投保方式,电子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明确证实了我公司对免责条款均用加黑字体显著标注,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并签字确认,免责条款有效。根据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式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电子投保的流程首先投保人必须使用自己的手机及本人绑定的微信进行投保,在微信识别系统发送的二维码,手机收到验证码,再输入验证码,投保人根据手机提示,必须阅读商业保险的条款,免责条款的内容,只有阅读完成后才能最后签字确认缴费,这是一个正规的投保流程,来源于银保监会的投保规定,因此我们公司对投保的前提条件,以及免责条款的情况均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提示说明。因此本案有明确的侵权主体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笔者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研判,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提出了如下的代理意见:

1.被告并未履行对于格式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出示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就格式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明确说明义务,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得投保人明白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将其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简化为在预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上签名,以代替其应当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行为属于消极履行法定说明义务的行为,亦与上述法律相悖。因此,投保单中预先设置的声明内容,未经单独确认不能视为投保人的主动声明,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能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2.火灾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并非在维修期间,被告应对此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一方面,维修期间应当将其理解为“被保险车辆存在影响安全行驶的故障并且正处于在维修期间,而且事故的发生与维修项目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经消防部门认定:不可排除修理车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而非维修行为所致。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导致案涉车辆损毁的火灾是在2022年12月3日1时发生的,此时属于凌晨并非工作时间,从生活常理和逻辑可以得出,此时修理厂员工并未对案涉车辆进行维修,保险事故与维修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故保险人仅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尚在修理厂内为由拒绝赔偿,属于滥用免责条款。

另一方面,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第15页的释义部分未对“维修期间”给出具体的解释。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按照通常理解,案涉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应当是指车辆在维修人员的控制下对车辆进行相关维修操作持续时间内发生的事故,该期间因车辆维修行为实施完毕而终止。本案庭审时,经询问证人XX,其陈述案涉车辆已经维修完毕,故案涉车辆的维修行为已经结束,不属于被告免责条款中的维修期间,被告抗辩的免责情形当然不成立,其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另,综合本案可以看出,原、被告对“维修期间”的定义出现了两种解释:被告认为只要案涉车辆在修理厂内损毁,其损失赔偿便应当由修理厂承担;而原告则认为案涉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只是暂时停放在修理厂内,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营业性场所维修的期间”不包含在车辆维修完毕后的期间,因此,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本案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原告方对维修期间的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原、被告约定的赔付方式为实物赔付,现案涉车辆灭失,被告应对案涉车辆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赔偿计算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的赔款计算过程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2020)进行计算的,且该赔付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给了与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的日照市东港区XX修理厂。因此,可以看出该种保险理赔模式为实物赔付。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合作协议》第二项扩展合作内容第四条第一款也可以看出,被告与日照市东港区XX修理厂的合作方式为实物赔付合作。以上两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说明案涉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理赔方式为实物赔付。故案涉车辆在交由被告实际占有、控制的过程中发生火灾,应当对案涉车辆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4.被告向原告赔偿118129.2元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合同约定。

一方面,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已经在投保单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118129.2元,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以投保单中约定的保险价值118129.2元作为赔偿依据、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案涉车辆因发生火灾而灭失,符合保险合同全部损失中实际全损的情形。从保险合同第十八条可以看出,全部损失的赔款计算标准=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而原、被告并未在投保单中约定绝对免赔额,原告也未从第三人处就案涉车辆的灭失获得任何赔偿,故根据上述计算方法,被告需要赔付的数额为118129.2元。

5.案涉车辆的残骸并无经济价值,没有鉴定的必要性。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涉车辆的损毁照片以证明车辆残骸所剩无几,即使有残骸,也无经济价值,便无鉴定的必要性。退一步讲,即使案涉车辆残骸存在些许价值,但鉴定所需要的鉴定费用也远远高于残骸价值本身,故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出发,更无鉴定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月---日 作出(2023)鲁1102行初70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一、天安财险日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保险金113190元;二、驳回徐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徐某某负担35元,由天安财险日照公司负担1296元。天安财险日照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直接支付给徐某某。宣判后,被告天安财险日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鲁11民终2067号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徐某某为其所有的鲁LWT???号牌车辆在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成立且依法有效。徐某某已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天安财险日照公司亦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车辆经XX汽修厂维修后停放于该汽修厂,因火灾遭受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计中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徐某某请求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抗辩徐某某主张涉案事做发生在维修期间,属于免责情况,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已经通知徐某某提车,因此不符合免责条款中约定的维修期间,天安财险日照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徐某某一审提交的照片可知,涉案车辆过火后失去原有效用,符合实际全损的定义,因此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应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价值赔偿徐某某全部损失。关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价值及事故之后的残值价值,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鉴定。本院法院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系数表及计算方式来确认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损失价值,即113190元[新车购置价205800元-(新车购置价205800元×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75个月×月折旧系数0.6%),其中已使用月数自2016年8月9日计算至2022年12月3日,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天安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徐某某损失后,车辆残值归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所有。徐某某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损失,本院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免责条款“维修期间”应如何理解;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天安财险日照公司主张“维修期间”指车辆进入维修厂至交付给所有权人验收合格期间,涉案车辆虽然维修完毕,但是既未交付给徐某某,亦未经徐某某验收合格,因此涉案车辆仍属于处于维修期间。徐某某主张“维修期间”指车辆存在影响安全行驶故障并正处于在维修过程中的期间,事故的发生与维修存在因果关系,涉案车辆起火并非在发生于正在维修过程中,且火灾事故与维修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涉案车辆并非维修期间发生火灾。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免责条款约定的“维修期间”应当是指车辆在维修人的控制下对车辆进行相关维修、操作时间内发生的事故,该时间因车辆维修行为实施完毕而终止,涉案车辆维修完毕停放在维修厂发生火灾,并非出于正在维修状态下所致。另一方面,从涉案免责条款制定的目的可知,保险人将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毁损作为免责情形,系因为车辆维修期间发生毁损的保险事故概率较大,保险赔付的风险增加,意在督促车辆使用人维修期间谨慎小心,防止车辆使用不当造成风险。故维修期间应当被理解为车辆在维修状态下发生毁损或事故与维修活动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无论是适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方法,还是基于目的解释的一般方法,涉案车辆毁损并非发生于维修期间,涉案车辆毁损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天安财险日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在本案中,虽然一、二审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裁判理由是不一样的。一审的理由是“涉案车辆经XX汽修厂维修后停放于该汽修厂,因火灾遭受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我们认为是否维修完毕有待商榷,这也为被告上诉提供了机会。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的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认定了“’维修期间’应当是指车辆在维修人的控制下对车辆进行相关维修、操作的时间。并且认为无论是适用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方法,还是基于目的解释的一般方法,涉案车辆毁损并非发生于维修期间,涉案车辆毁损不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天安财险日照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两级法院不同的说理来看,一审法院的说理相对机械,二审法院的说理更透彻、更符合法理。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一起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的保险合同典型案例。被保险人多次与保险公司沟通,保险公司均以“被保险人交通事故后因日照市东港区XX汽修厂(以下简称“XX汽修厂”)火灾造成的扩大性损失,具有明确的侵权主体和责任主体,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保险人在维修厂因火灾发生的车辆扩大性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为由,不予赔偿。

关于是否给以赔偿,的确存在争议。但在本案中存在的另一个事实是:该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安排人员将事故车辆送到了XX汽修厂,并且保险公司与“XX汽修厂”之间有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就是说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将案涉车辆第一时间交由保险公司控制管理管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按照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与按照侵权责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请的数额是不一样的,如果按照侵权来诉,赔偿的数额需要按照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市场价格评估,自然要大大低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出的数额,并且还要启动鉴定程序。为此,笔者作为代理人依据保险关系进行了起诉,虽然存在败诉的风险(如果依据合同关系起诉,可以再依据侵权起诉),但可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的建议是:一是要全面了解案情,二是要对法律全面研究,三是选择正确的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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