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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养殖户在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索赔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2016/10/30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503

方国庆律师

摘要:环境侵权责任解释虽然对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应当承担哪些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具体由谁来举证仍有分歧,笔者认为,此番规定已使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由过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转变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则法院就应当采用盖然性标准来评判被侵权人就“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即只要被侵权人能够证明污染物与其损害结果存在某种关联,可以使其合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就应当视为被侵权人已就“关联性”问题完成举证责任。但同时,法院应且仅应在认定关联性问题时方使用盖然性原则,对被侵权人的其他证明内容仍采用确然性证明标准,以免形成对被侵权人的倾斜性保护,从而引发道德风险。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海上、通海水域污染事故的污染来源常见于以下三种:1)造船厂、造纸厂等工厂污染,比如79名养殖户与某造船厂的海上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2)船舶污染,比如塔斯曼海轮船舶碰撞油污损害事故;3)平台污染,比如2012年的蓬莱“19-3”油田重大溢油事故。一般来说,海上、通海水域污染事故具有扩散区域广、影响时间长、危害结果严重等特点,养殖户因此类事故绝产的情况并不罕见。但由于水污染事故存在取证难、取证成本高、操作复杂等原因,很多养殖户不愿或是难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权,导致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此类案件在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案件中整体比重不高。

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应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应就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那么,两种举证责任是否具有先后顺序,以及法院以何种标准评判关联性就成为了此类案件的裁判要点及难点问题,笔者现就结合几个典型案例,就上述问题简要分析如下,供大家借鉴、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责任解释)颁布前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法院在分配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所依据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根据这两条规定,侵权人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诉讼原则不同,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就因果关系问题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

    我国法律之所以要求被告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是考虑到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一方往往是船东、工厂类企业,这些单位对其是否排污,所排物质的种类、数量和特性等最为了解,同时也更具备对所排物质进行检验、化验的能力和手段,故与被侵权人相比,侵权人往往拥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如果要求被侵权人就因果关系进行充分、科学的阐明,不仅会给被侵权人带来高额的诉讼成本,也会对被侵权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形成阻碍,不利于被侵权人就此类侵权案件提起追偿。

塔斯曼海案为例,该案就是通过采集事故海域水样及船上油样进行油指纹鉴定,将该海域所遭受的污染来源锁定为塔斯曼海轮的船舶溢油。在塔斯曼海案中,国家海洋局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作为索赔方共同参与诉讼,也正是通过国家手段才有可能从船上获取油样,并进行价格昂贵的油指纹[2]技术比对,这样的举证方法对普通养殖户而言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

当然,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仅是就因果关系问题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被侵权人并非全无举证责任,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均认可养殖户应就侵权人实施了污染行为养殖户遭受了现实损害这两项争议焦点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养殖户是否应就污染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一争议焦点承担举证责任或者是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法院的裁判结果往往大相径庭。有些法院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严格责任,而举证责任倒置是实现严格责任的途径,既然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则应免除养殖户就此问题的举证责任,否则就不构成举证责任倒置,而是变成举证责任的转移。也有些一些法院担心,举证责任倒置在为养殖户打开方便诉讼大门的同时,亦加重了侵权人的举证义务,可能会形成对侵权人的不公,且或将造成养殖户滥诉局面的发生,故为彻底查清案件事实,实现对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公正,养殖户也应初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

考虑到司法实践当中这两种裁判结果的冲突时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后于20156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同时,该解释第七条又规定: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初看环境侵权责任解释,我们或许会产生些许迷茫:其一,何谓关联性,其评判标准是什么?其二,被侵权人和侵权人举证责任的承担是否有先后顺序,即两种举证责任是应同时履行,还是被侵权人先完成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再转移至被侵权人,由其就不具备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关联性指的应是一种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也就是说被侵权人(养殖户)要就污染物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初步举证。另需要提请各位注意的是,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原文锁定的是污染物或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而没有特别指向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

笔者同时认为,环境侵权责任解释颁布后,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已经由过去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转变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方法起源于日本新潟水俣病、四日市哮喘病等四大公害案件的审判实践,在这四大公害案件中又具体分为疫病学理论方法、间接反证方法等。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中也有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体现,该法第5条规定:某工厂或事业场所,在其事业活动中已排放了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且其单独排放量已使公众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危害的程度的情况下(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若在排放此物质的地域内,公众的健康或生命受到损害和威胁(被侵权人的损害),且是由此物质的排放造成的(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则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此种有害物质所致。可以看出,《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的主要含义(即横线部分)与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高度一致。

    目前,我国学者对因果关系推定方法一词尚未形成一致的解释意见,笔者同意邹雄教授在《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一文中对该词实质内涵的总结,即因果关系推定方法是指:受害人仍应就因果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对致害人的法律救济和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强弱,受害人按照比一般民事诉讼要求更低的证明标准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即可,当受害人达到了低标准证明时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此时要求致害人用高标准的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邹雄教授还认为受害人是用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存在,而非用推定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但笔者不赞同该观点,笔者认为,受害人是用证据证明污染物与其损害具有某种关联,以使其可以合理推断出因果关系成立,而不是必须用证据直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可能笔者对邹雄教授的观点存在误读,如有理解不当之处,也欢迎大家指正。

由于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已经转变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故在判断被侵权人和侵权人举证责任的先后顺序时,显然应先由受害人就污染物与其损害具有某种关联性举证,当藉此可以合理推断出因果关系存在时,举证责任转移,由被侵权人就不具备因果关系举证。这样的操作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侵权人仅能证明侵权人排放了某种污染物,其自身遭受了损害,而不能证明污染物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恐怕也不符合各地法院的立案标准。

二,法院在关联性时应采用盖然性[3]这一较低标准

笔者与邹雄教授就受害人是用证据来证明因果关系存在;还是用证据来证明污染物与其损害具有某种关联,以使其可以合理推断出因果关系成立这一问题的分歧,实际上也体现了各地法院对以何等标准来认定关联性这一问题的分歧。笔者以为,既然环境侵权责任解释是基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要求被侵权人就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那么法院就应当根据盖然性标准,而并非确然性标准来衡量、认定关联性,否则就是加重被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笔者处理的吕某等七十九名养殖户诉某船厂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该案中,吕某等人在秦皇岛山海关老龙头附近海域养殖扇贝,201082日,养殖户发现岸边及附近海面出现红色异常物质,且有证人看见船厂处流出大量红色污水。红色污水后造成扇贝大量死亡,养殖户遂以船厂对其实施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养殖户后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就涉案海域污染状况等问题进行鉴定,鉴定人依据NOAA气象卫星同一日不同时间段的两幅图像,认为污染海水从船厂附近海域扩散至原告的养殖区域,后又根据污染海水异常区灰度值比周围海水稍低的现象,排除海洋赤潮的可能;通过山海关老龙头海域无油井平台以及201082日未发生大型船舶碰撞、触礁搁浅等事实,排除海洋溢油的可能;根据《监测报告》中海水呈红褐色、浑浊,铁含量为13.1mgL的监测结果,得出涉案污染事故系严重污水排放或泄漏导致的推论。鉴定人另根据船厂为山海关老龙头附近临海唯一大型企业以及公司的主营业务为船舶修造的事实,得出污染系船厂在修造大型船舶过程中泄漏含铁量较高的刨锈污水导致的结论。最后,鉴定人将养殖户的养殖区地理坐标和污染水域的地理坐标一起显示在电子海图上,得出污染水域覆盖了全部养殖区的结论。但天津海事法院未能采纳《鉴定意见》的观点,认为《鉴定意见》以及养殖户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养殖区域在201082日遭受船厂污染的事实,故该院未支持养殖户的诉讼请求。

后养殖户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高院),在双方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天津高院认为,养殖户应当就船厂实施了污染行为、该行为使自己受到了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交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船厂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天津高院审理该案的时间是在2014年,先于环境侵权责任解释颁布和生效的时间,但可见天津高院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与环境侵权责任解释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基本一致。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后,天津高院认为虽然船厂不认可《鉴定意见》的结论,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该院对《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认定船厂存在污染事实,并支持了养殖户的索赔事项。

透过该起案件不难看出,因为事发经过难以全部还原,鉴定人不得不运用排除法将其他致害的可能性一一排除,最终留下船厂排放污水致害这一种可能,该《鉴定意见》虽未达到确然性的证明标准,但已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尽管原审法院未能接受这种观点,天津高院却恰恰考虑到养殖户已经凭借《鉴定意见》就关联性完成了较低标准的举证责任,此时应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进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由船厂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进行较高标准举证,正是由于船厂无法就此举证,天津高院最终判令其对养殖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前述案例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笔者并不认为,被侵权人对关联性的证明标准就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被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能达到盖然性的一般要求,就应当视为完成了举证责任。对此,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处理一起污染侵权纠纷案件时所体现的裁判观点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2002年村民梁某承包农庄并种植杨梅,2009年某工厂迁至农庄旁边,并于2013年因生产需要排放向大气排放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梁某的农庄正处于污染物排放口的下风区,随后农庄内杨梅出现绝收。灵川县法院从该工厂排污前梁某的杨梅树均正常挂果,工厂排污后该果园开始减产、绝收的角度出发,结合除该工厂外,农庄附近没有其他污染源这一事实,认为梁某已经证明污染物质与损害具有某种关联,应推定因果关系成立。又因此时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工厂,而工厂却无法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该院最终判决工厂赔偿了梁某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灵川县法院对“关联性”这个问题确实设定了比较低的证明标准,根据工厂排污前果树正常挂果,排污后果树绝产这一事实,从普通人的认识水平出发,认为污染物质存在致损的可能,可以初步推断因果关系成立,这种评判观点符合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的真正涵义。

三,法院应仅在认定关联性问题时采取盖然性证明标准。

根据环境侵权责任解释之规定,只在关联性问题上,被侵权人承担较低的证明标准,但证明侵权人实施了排污行为以及其遭受了损害这两点问题时,法院仍应坚持确然性原则。

以笔者处理的另一起滦南养殖户起诉某石油公司的污染侵权案件为例。20044月某日,渔民杨某在距曹妃甸灯塔三海里处海域发现呈带状分布的深棕色液体漂浮物,随后杨某又在某石油公司建设并经营的曹妃甸11号中心平台附近海域发现零散的黑色油块,并发现中心平台支架靠近海面处生长着海藻,有些海藻呈黑色。29名滦南养殖户遂以中心平台发生原油泄漏事故,污染其承包的养殖区域为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对石油公司的诉讼。

为证明自身主张,养殖户提供了一份由大连海事大学出具的《利用卫星遥感技术对渤海湾曹妃甸海域溢油事故分析鉴定报告》,该报告是利用海上溢油卫星遥感监测方法,通过比对图像得出了中心平台对养殖区域进行了污染行为的鉴定结论。为反驳养殖户的主张,石油公司也提交了一份由资源与环境信息系统国家重点实验室等单位联合出具的《渤海曹妃甸海域20044月海面溢油卫星遥感监测分析》,该《监测分析》同样采取卫星遥感监测方法,对中心平台是否发生原油泄漏事故这一问题却得出了相反的结论。考虑到两份报告的出具单位均认可太阳高度角、风浪、海流、水色及海面温度等因素会影响该种检测方法结论的准确性,故天津海事法院认为,两份报告均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中心平台是否发生原油泄漏事故的依据,需结合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这样的认定也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养殖户除《鉴定报告》外,只能提供证人证言和录像资料证明其主张,其中证人证言是证人根据主观推断做出的结论,表述并不客观,录像资料亦无法直观反映中心平台发生溢油事故。而石油公司除《监测分析》外还提供了包括海上平台防污染记录、海监北海总队现场检查表、曹妃甸11-1/2油田总体开发方案、安装进度日报表、海上施工日报海上作业报表、工程进度表、航海日志等一系列资料在内的大量书证,证实在养殖户诉称的污染事故发生期间,中心平台没有开展钻井作业,且已经开钻的油井也采取了封井措施,没有进行采油作业,不可能造成原油泄漏。

天津海事法院综合考虑中心平台附近另有其他油田,且靠近进出天津港的习惯航路,该案不能排除其他油田和过往船舶发生泄漏事故的可能,最终认为养殖户没有证据证明中心平台发生溢油事故,进而驳回了养殖户的诉讼请求。该案后上诉至天津高院,但仍被维持原判。

虽然养殖户在该案中败诉,但笔者认为,天津海事法院和天津高院的裁判结果对双方当事人而言还是公平、合理的,因为盖然性证明标准仅能适用于推定因果关系成立方面,不得被随意用于其他方面,否则就将造成对被侵权人的过度倾斜,进而可能引发道德风险[4]。因为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双方在因果关系方面举证能力的差异很大,环境侵权责任解释只要求被侵权人就因果关系进行较低标准的举证,但为了杜绝道德风险,该解释又要求被侵权人对其他两项其有能力证明的事项充分举证,这样的分配不仅有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更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审判理念。

四,养殖户可以采取何种方法完成关联性的举证责任

考虑到环境侵权责任解释毕竟没有具体说明被侵权人仅需就因果关系初步举证,证明标准只要符合盖然性标准即可,同时,即使环境侵权责任解释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就因果关系问题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什么是初步的评判标准,恐怕各地法院甚至是不同法官也会有不一样的认识和解读。故笔者建议,最高院后期可以考虑以发布指导案例的形式,就环境侵权责任解释没有解释清楚或者没有衡量标准的一些问题,对下级法院进行指导。

但就当前的司法实践现状来看,为了最大可能地争取法院的支持,养殖户应竭尽所能就因果关系存在进行举证。从笔者的经验来看,通常养殖户可以参考如下方式来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

  1. 油指纹分析鉴定。对于原油污染类案件,要想证明船舶或平台是否排放了污染物,污染物是否到达了养殖户的养殖区域,最直观、科学的方法就是油指纹比对鉴定,但该种证明方法成本非常高,且在没有国家公权力机关配合的情况下,养殖户要想从船上或平台上取样几乎不可能实现。但对于一些污染范围比较广,影响较大的案件,海事行政执法部门需要进行油指纹比对鉴定,从而根据鉴定结论对船舶或平台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做出行政处罚。此时,养殖户可以考虑借助海事行政执法部门的鉴定结论(必要时可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来完成举证责任。

  2. 通过卫星遥感技术取证。卫星遥感技术是指利用各种传感仪器对远距离目标辐射和反射的电磁波信息进行收集和处理,最后成像。由于污染水与清洁水的反射率不同,在卫星影像资料中会体现为颜色差异,故卫星遥感技术可以大范围、同步、连续监测海洋污染,并且成本相对较低。前文提及的几起案例,除塔斯曼海案外,鉴定机构均是采用卫星遥感技术做出鉴定结论。故养殖户可以自行委托或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此类技术的检验。

  3. 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九条显示,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如养殖户怀疑其养殖区域可能遭受污染,也可以委托当地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对养殖户而言,这同样是一种非常有力的证明方法。

  4. 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在接到养殖户的报案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往往需要就污染是否存在开展调查,并会在调查期间形成录音录像、勘验记录、鉴定结论、调查报告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污染行为是否发生,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的原因等。日后,养殖户可以根据法律自行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或者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一般都是事发时形成的第一手资料,可以客观、直接地体现事故情况。

  5. 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录音录像取证,必要时可申请公证员到场采集物证、现场取样,被公证机构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证据在诉讼阶段往往都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环境侵权责任解释虽然对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应当承担哪些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举证责任的先后顺序以及以何等标准来评判关联性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笔者认为,鉴于环境侵权责任解释的颁布已使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由过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转变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则法院就应当采用盖然性标准来评判被侵权人就“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即只要被侵权人能够证明污染物与其损害结果存在某种关联,可以使其合理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就应当视为被侵权人已就关联性问题完成举证责任。但同时,法院应且仅应在认定关联性问题时方使用盖然性原则,对被侵权人的其他证明内容仍采用确然性证明标准,以免形成对被侵权人的倾斜性保护,从而引发道德风险。最后,考虑到目前最高院就环境侵权责任解释没有解释清楚或者没有衡量标准的一些问题尚未以指导案例等形式对下级法院作出指导,各地法院仍可能存在认识不一的情况,故笔者仍建议养殖户竭尽所能就因果关系存在进行举证,以争取法院的支持。

 


[1] 方国庆: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英国卡迪夫学院法学 硕士,研究方向:海事海商、国际贸易、保险及船舶融资;

  贾逸鸥: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天津南开大学金融系 硕士,研究方向:海事海商、国际贸易、保险。

 

 

 

[2] 油指纹,因油品光谱、色谱图的复杂性就像人类的指纹一样具有唯一性,故油品的光谱、色谱图被称为油的“指纹”。

 

[3] 盖然性是指可能但不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则意味着,在司法审判中当证据对待证事实无法确实、充分地予以证明时,倘若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可能性,法院就应采信该事实。

 

[4]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