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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职能扩展与延伸

2014/3/18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00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11实施。2012刑事诉讼法共修正了110条,其中对辩护制度有了很大的改观,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律师的辩护职能有了前所未有的扩展与延伸,具体体现在如下17个方面。从事刑事辩护的律师应抓紧学习消化,以适应2013法庭刑事辩护。

1、回避制度规定了申请复议的权利。

刑诉法条文31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2、律师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是权利,而非义务。

刑诉法条文56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3、监视居住制度中,律师参与权。辩护律师要特别关注“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法定条件。

刑诉法条文73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4、检察院审查批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诉法条文86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5、律师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刑诉法条文9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6、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有义务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诉法条文159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7、案件侦查终结,侦查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刑诉法条文160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8、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刑诉法条文170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9、辩护律师参与开庭前的准备工作。辩护律师有权参与庭前法庭组织的会议,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

刑诉法条文182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10、参加法庭审理,应特别注意的几个新问题。

   1)辩护律师审查证人、人民警察、鉴定人应该出庭作证的条件,并依法提出要求。

刑诉法条文187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控辩双方都有权利申请专家到庭就专门问题予以说明。

刑诉法条文192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3)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可以对证据、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互相辩论。特别是对定罪、量刑、事实、证据四个方面充分把握。

刑诉法条文193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4)判决书应当送达辩护人。

刑诉法条文196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11、辩护律师 简易程序审理,“程序简化,职能不减”。

刑诉法条文212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12、律师经被告人同意,可以启动二审程序。

刑诉法条文216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13、辩护律师出席二审法庭,参与案件审理。

刑诉法条文226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14、辩护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法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刑诉法条文240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15、审监程序的参与。

刑诉法条文241-247条。

16、执行程序的参与。

刑诉法条文248-265条。

17、四大特别程序的参与。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266-276

2)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277-279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280-283条。

4)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284-28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