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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制度的的探析

2014/3/17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09
 

200841起实施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202条和204条同属执行程序中的救济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的救济途径,原民诉法未规定相应的处理程序,导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只能通过申诉、信访等渠道反映。由于缺乏明确规定,有的法院在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这方面的申诉、信访时随意性较大。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救济,原民诉法虽有相应条款规范,但其规定案外人异议由执行人员负责审查,这在程序上、实体上不利于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修订的民诉法第202条、204条的规定,使当事人和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行使救济权更有法可依,对规范执行行为,保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对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异议主体、异议事由、异议的审查处理、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等进行比较分析,并对这两项异议制度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一、执行异议——对民诉法第202条的理解和适用
     
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都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
、提出异议的主体
      
根据第202条的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可以是当事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包括被变更、追加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2
、提出异议的事由
      (1)
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
      
执行人员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的执行方法和手段,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而未向被执行人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清单和裁定书;对登记财产的查封,未依法赴相关部门办理查封登记;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要求协助扣划被执行人相关款项,却未制作裁定书等,对此类执行人员应当实施而未实施,或实施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改正。
      (2)
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强制执行中,每一项执行措施的实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应当遵守的程序,执行人员在实施执行行为中应当遵循的程序没遵守,或违反相关程序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亦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如拍卖财产公告天数不符合规定;对于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未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即对第三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等。 
      3
、对异议的审查处理
      
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应由单立的裁决合议庭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依职权进行调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经审查,发现某项执行行为或执行程序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或改正裁定;认为执行行为或执行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4
、对裁定不服的救济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之外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异议裁定损害其利益的,也可以申请复议。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得到法院支持,而被执行人对此有不同意见,可以申请复议。复议必须以书面形式,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级法院执行机构根据审查情况,作出相应裁定。

      
二、案外人异议——对民诉法第204条的理解和适用
      
民诉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
、提出异议的主体
      
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即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特定物的强制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的权利,有权向执行法院寻求救济。
      2
、提出异议的事由
      
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某项特定标的物时,案外人认为法院的强制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可以以书面形式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主张权利,请求排除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一般情况下,案外人异议限制在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这一范围,主要为案外人基于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但执行实践中,有些案外人异议并不仅限于所有权争议,还可能包括其他权利,如租赁权等用益物权。例如,在执行程序中作为案外人的承租人,一般不能就租赁物提出异议来阻止对租赁物所有权变更的执行,但法院在执行中如未依法保护其承租权,强制承租人在租赁期未满时将标的物交付申请人,则妨碍了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用益物权的行使,此时应允许承租人提出异议。
      3
、对异议的审查处理
      
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应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作出裁定。经审查,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4
、对裁定不服的救济
      
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对处理异议裁定不服的原因及异议主体的不同,在救济程序上应采取不同的救济方法和途径。
       (1)
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
      
一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救济。一般是指案外人认为判令交付特定物的裁判有错误,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案外人对该交付物主张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特定物的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异议后,案外人不仅对执行裁定不服,还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裁定本身也有错误。此时,案外人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法院再审,以最终确定该标的物的归属。
      
二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救济。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将其认为属于案外人所有的具体标的物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执行提出异议,但对原判决、裁定无异议的,在该案外人异议被驳回的情况下,案外人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执行标的物属案外人所有,来排除执行法院对该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2)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救济
      
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裁定中止对标的物执行的,如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也应赋予一定的救济途径。
      
一是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不仅对案外人异议成立的裁定不服,还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则申请人或被执行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以最终确定对系争标的物能否执行。
      
二是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无异议,仅对执行法院支持案外人异议的裁定不服。比如,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以执行标的物归其所有为由提出的异议成立,而对该标的物中止执行或解封,申请人、被执行人却认为该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申请人、被执行人也可以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法院起诉要求确权。
      
三、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在实务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1
、对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异议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18条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由于申请执行属于立案范畴,按照立、审、执分离原则,该异议不能赋予第202条异议救济权,只能另寻其他救济途经。
      2
、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异议的处理
      
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不服而提出的异议,如果适用第202条给予异议救济权,会出现救济程序过于复杂的局面(申请执行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定不服提出异议的,对该异议,执行法院还要作出裁定,对后一裁定不服的,申请执行人还可以提出复议)。为避免救济程序过长,建议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异议,不赋予第202条救济权,可根据原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3
、对其他异议的的法律适用
      
诸如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的异议,对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异议,对驳回执行管辖裁定的异议,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的异议及对中止、终结执行裁定的异议应如何处置?笔者认为:上述异议中,只有对中止、终结执行裁定的异议可赋予第202条异议、复议救济权,其他均不能适用第202条之规定,只能另行寻找其他救济途径。理由如下: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裁定的异议,涉及当事人实体权益和执行依据的执行力问题;驳回执行管辖异议时,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可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立案部门申请复议;被执行人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提出异议的,可按照《执行规定》第63条处置。
      4
、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理解
      
民诉法第202条规定中的“违反法律规定”,一般主要指违反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必须注意,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有时也包括一些实体法,如公司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在此类执行案件中,如应通知其他股东而未通知,其他股东可提出异议。
      5
、第202条和执行监督制度的关系

    
《执行规定》中规定的执行监督,是法院依职权纠正执行中的不当和错误行为,内容涉及面广,是一种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纠错制度,也起到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作用。而第202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由当事人启动。异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必须进行审查处理。两种制度在适用上,可并行不悖,都能达到纠错效果。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执行法院存在违法执行问题时,应依法进行监督纠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行为提出异议后,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径行行使执行监督权。
      6
、第202条和204条适用时的区别
      
民诉法第202条和204条规定的两种异议制度,在救济性质、程序、方法上存在不同。这就决定了在适用时必须把握:一、执行异议的目的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要求从程序上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或撤销,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案外人要求从实体上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维护其实体权益。二、执行异议的事由,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人员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和在程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主张程序救济;而案外人异议的事由,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用益物权。三、执行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四、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处理;对于案外人异议执行机构只能作初次审查,争议的最终解决有时需要法院另行审理。
      7
、提出异议的时间界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限定在从案件执行开始至案件执行全部终结前这一时间段内。案外人异议的提出时间,应为对某一项特定物执行程序终结前。过了这个时间节点,就不能再提异议,只能另寻救济途径。比如拍卖一幢房产的程序终结后,相关当事人就不能再提异议。
      8
、异议、复议期间执行措施的实施
      
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执行错误,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对被异议行为所指向的被执行人财产可采取控制性措施,但一般不得进行处分,必要时可责令异议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的,可继续执行。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期间,一般不停止执行,如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请求对申请复议的行为停止执行的,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不得对异议标的物进行处分。案外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应当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