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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维权实务

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农村山场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2014/3/18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091
 

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农村山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了“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但该条是管理性规范,违反了该规范的合同不一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是效力性规范,只要违反了签订的协议就是无效的。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详细理由如下:

一、本条是效力性规范,只要违反了即为无效合同。

1、没有法律规定该条是管理性规范,就是效力性规范。在本条中有两个“应当”,应是效力性规范。

2、纵观我国宪法、法律及法规,没有规定村民委员会为独立法人,既然不是独立法人,则无权单独对外签订合同,需要授权(特别是在重大决策事情上),进一步认证了该条是效力性规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以下规定也说明了,村民委员会在重大决策上,没有独立性,需要“集体经济组织”的授权。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没有规定它是独立法人,相反规定了要“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就是说它的权利来源于授权,授权人是“村集体经济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权,而没有擅自处分的权利。第五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也规定了: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该条的规定与《农村土地承包法》1819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的承包合同,往往不能得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不能生效。

《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如果村委没有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也可以使农村山场承包合同无效。

没有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也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四十八条关于“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

注:本文由日照市岚山区非公有制经济法律服务中心 赵友卓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