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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维权实务

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诉庄某经济补偿金案

2014/3/17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14
 

编者按语:本案是一起劳动者以“社会弱者”为借口,以“和谐”为幌子非法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案件。笔者认为弱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但非法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否则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在!律师办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千万不要为所谓的“和谐司法”迷失了心智,本案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公司的代理律师以娴熟的法律知识,巧妙的诉讼技巧,坚韧的毅力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才是小案子见大功夫。

案情简介:

20091130,申请人庄某以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与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元,日照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庄某的仲裁请求,裁决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庄某经济补偿金6624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找到我所律师,咨询仲裁裁决的正误,我所劳动争议维权部律师详细地询问了案情后,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认为仲裁裁决错误。并代为向日照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20052月庄某到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处上班,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13日,庄某向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因工伤,不能胜任领导安排的工作”(虽受工伤,已另案处理完毕), 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准许其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出现了以上庄某向日照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案。

从本案的基本案情可以看出,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是由劳动者庄某首先提出辞职动议,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在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46条任何一种情形,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一致后,可以索要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适用的《劳动合同法》47条,只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什么要支付经济金,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说明适用的法律规。严格意义上讲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其更大的错误在于,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47条之规定,是一裁终局的案件,可劳动仲裁委竟告知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若不服该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依据该裁决的指引,向日照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详见附件中的《民事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没有向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日照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以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3738条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行,确认是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判令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驳回了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不得已上诉到日照市人民法院,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最终判决“1、撤销日照市某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庄某的要求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至此,本案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

1、本案是否是一裁终局的案件?

2、是否不存在《劳动合同法》3738条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的情行,用人单位就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3、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然后经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的,

劳动者是否可以取得经济补偿金。

    依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本案是一裁终局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

法》47条有明确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法》3738条是劳动者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该得到经济补偿金。除此之外,劳动者也能通过其他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违约、违法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就不应该取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之处是:没有弄清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各种情形,更没有弄清双方协商一致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系,也没有弄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本质的区别。特别是把劳动者的违法违约行为,与合法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弄颠倒了,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

(三)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然后经劳资双方协商一致的,劳动者不能取得经济补偿金。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46条的规定。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劳动争议案件,但耗时一年,经历了三个裁决程序,才最终得出正确的结论。说明我们的有些司法人员对法律公正性的漠视,及对工作的极不负责任的态度。

附:1、劳动争议起诉状

     2、民事上诉状

     3、相关法律

民事起诉状

告: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告:庄某。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6624元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告庄某原是我公司员工,2005219日入职,同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1116日在车间工作时受伤,治愈后公司合理安排其工作。但庄某怕天气寒冷把手指冻坏了,于200913日自愿主动提出辞职。原告尊重被告意愿,给其办理了辞职手续。辞职后被告在劳动局做了工伤鉴定,鉴定结果出来后,经调解双方于20091123日办理了相关的工伤补偿手续。

被告庄某辞职后,为达到非法目的,向日照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决书,裁决支持了庄某的申请请求。但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完全错误。理由如下:

原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单方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经原告同意而解除的,因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46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尊严,特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

此致

日照市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

00XXXX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庄某。

                

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6624元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而判决是完全错误的。错误之处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审没有认定是由哪一方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所以认定事实不清

任何一个劳动关系的协议解除,总有一方先提出动议。原审虽然查明了是被上诉人庄甲峰“因自身原因申请辞职”,但没有进一步认定是庄某“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反而以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3738的情形为由,仅仅确定了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上只要是庄某“因自身原因申请辞职”,就是庄某向上诉人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庄某提出辞职而与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怎依据该条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错误,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

此致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日照某木业有限公司

00XXXX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

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点评律师禚宝伟: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金融保险部主任,中国法学会会员,该律师对劳动争议案件也有独到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