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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实务

非常业经营的企业间借贷有效

2015/4/13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715

编者按:

     该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317作出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本案涉案金额约为人民币4800万余元,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

案情简介:

2011113,二连浩特公司向北方物流公司出具资金拆借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支付二连浩特土地款需要,二连浩特公司于2011114借用北方物流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拆借月利率为1%2011121617时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1114,北方物流公司将人民币1000万元汇入二连浩特公司帐户。20111114,北方物流公司将人民币3788.902万元汇入二连浩特公司帐户。20111116,二连浩特公司向北方物流公司出具资金拆借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因支付二连浩特土地款需要,二连浩特公司于20111117借用北方物流公司人民币3788.902万元,拆借月利率为1%2011121617时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借款到期后,二连浩特公司未向北方物流公司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北方物流公司与二连浩特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该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民事行为,遂判决:二连浩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北方物流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788.902万元及利息。

上诉人二连浩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应当收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是北方物流公司与二连浩特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二连浩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方物流公司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因此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不存在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关于利息问题,支持原审判决。

本文评析:

相信本案判决会给很多读者带来耳目一新的感受。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以来,在中国长达近20年的司法实践中,企业间发生的借贷基本上都被法院认定为了无效。为避免企业间借贷被认定为无效,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以“委托银行贷款”或者“向借款方企业个人股东提供贷款”等变通的做法。

实际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关于实践中企业借贷的效力问题,在慢慢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1220日审结的一起纠纷中,亦并未支持借款方企业关于企业间借贷无效的主张。该案中,一审法院辽宁省高院认定借贷企业于2011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借款方企业不服并向最高院上诉。最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均属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所谓日7‰违约金,实际是借款的高额利息。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涉案借款合同除关于违约金约定条款属于利率过高而应认定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外,并不影响整个合同其他条款以及当事人之间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借款方企业上诉以合同约定利率过高、企业间违法拆借等为由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而且,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各方当事人均承认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款项义务,故借款方企业有义务于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可见,该案中,辽宁省高院及最高院均认定了本案中的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目前我们并不能从上述判例中得出结论说我国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均已普遍达成了企业间借贷合同原则有效的共识。

本案中二审法院亦作出了“企业间非常业借贷合同有效”的判决,不仅仅是对最高院2012年的判例的借鉴,其理论基础是《人民法院报》于2013925日刊登的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法官的文章(《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在该篇文章中,奚晓明副院长对企业间借贷发表了如下看法:(1)“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虽然,最高院方面已经明确向外界传递了上述信息,但毕竟未有正式的法律文件出台,而且如上所述,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目前也并未被废止,因此,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问题的认定,还有待于立法部门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