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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与法普法专栏 | 从典当纠纷案看法律冲突适用

2020/2/10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62

摘要


  《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的典当期限,其利率如何计算,是否应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另外典当期限超出6个月未处理当物造成的损失该如何承担?本文通过一起典型案例,为你分析一二审判决的不同之处。




一、基本案情


   2015128日,王某某与黄某作为当户与某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5万元,典当期限为2年,用途为生意周转,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若逾期未还,王某某与黄某自愿按照典当金额的0.5%每天向乙方缴纳违约金。王某某与黄某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一日,王某某与黄某作为抵押人与典当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抵押典当的房产权证号及房产评估价值为569000元,抵押权担保期限为五年;抵押担保范围为典当借款本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处分抵押物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等;如当期不能归还当金,甲方(王某某与黄某)应于到期日或提前向乙方申请并经乙方(典当行)批准同意办理续当借款手续,否则典当行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王某某、黄某、王某和其任法定代表人的石材公司还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履约担保函》,该担保函记载:“经黄某、王某某及王某和石材公司一致同意为借款人在典当行借款6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借款用于归还20146月在汇丰典当行的借款,如果发现借款人、借款单位出现逾期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可主张担保人、担保单位代偿至借款结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对借款不按期还清时,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上述人员在担保函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或盖章。同一日,典当行通过银行给王某某打款50万元、15万元,被告王某某和黄某出具收款凭证一份。


   2015129日,典当行给王某某和黄某出具当票一份,载明当物位置,典当金额为65万元,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涉案当物于2013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权利人为典当行,债权数额为30万元,登记类型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约定期限为201319日至201919日。


   典当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王某某和黄某未按时归还款项,典当行将王某某、黄某、王某及石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典当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由王某某及黄某归还当金65万元及利息和综合费用(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5128日至2016612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0.3%计算,综合费率按照2.7%计算)及违约金(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166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且判决以当物优先受偿。


   判决作出后,担保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意欲提起上诉,找到本文作者,全权委托提起上诉。经代理律师详细了解案情,认为一审判决的内容有很多与事实与法律相违背的地方,遂给出代理意见即本案应该上诉,当事人听从了律师的意见后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办理结果


   针对一审判决,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书中以下事实待查清或需要明确:

   1、担保人王某在本案中的角色(其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行为的认定,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若是履行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2、作为专门从事典当业务的典当行,其明知《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典当期限不能长于6个月,还约定典当期限为2年,明显存在怠于履行处置当物的义务的行为,该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重大过错?若存在重大过错,利率应自什么时间、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3、一审法院仅判决以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是未认定优先受偿的金额(登记记载的抵押价值为30万元,合同约定的抵押价值为56万元),虽然判决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受偿的金额是多少?是以抵押价值优先受偿还是以当物的价值优先受偿?


   代理人针对一审未查清的事实发表了代理意见:

  1、《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本案典当合同约定典当期限2年,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39条的规定,赎当是当户的权利而非义务,据此绝当后及时处理典当物是典当行的法定义务,这既是为实现典当行权利,也是为避免当户的损失不当扩大,典当行应在绝当后的合理时间内处理典当物。合理时间应以三个月的时间为宜,在该三个月的时间内当户应以所欠全部当金为基数承担违约金。

  2、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对于价值3万元以上的当物,只有在典当行处理当物后,才能确定当物借款是否足以清偿典当行包括当金本息及管理费在内的全部债权、当户是否还需补足,即绝当后典当行债权能否及时全额受偿的关键在典当行。本案典当行作为主要从事典当业务的专门机构,存在迟延受偿的客观事实,但迟延的原因主要在于典当行未在绝当后及时处置典当物致使我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是否还须补足差额。故对当物价款受偿不足部分迟延清偿所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典当行承担主要责任。以当物价款受偿不足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承担违约金。

   3、涉案当物抵押登记证书虽载明债权数额30万元,但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当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当金65万元本息及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处分抵押物费用及可能产生的其他费用。上诉人优先受偿范围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不受登记内容影响。


   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对本案予以改判,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很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法理分析


  “典当”一词见《后汉书.刘虞传》“虞所赉赏,典当胡夷”。可见,典当一词最早来源于我国汉代时期。我国近期的典当法律法规,主要有1995年的《广东省典当条例》(失效)、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失效)、2001年中国经济贸易委员会颁布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失效)和2005年公安部和商务部联合颁布《典当管理办法》。


   上述四部立法文件表明,典当在中国早已经存在。其定义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因此其与银行的贷款行为有明显的不同,其不同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点:

   1、典当的贷款时间比较短。根据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典当的当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而银行的贷款期限规定较为灵活,银行和借贷人自行约定,最长可达到30年。

   2、典当行发放当金都需要以物质押或抵押,而银行发放贷款一般需要有保证人、物的抵押等,较少采用动产质押等担保形式。

   3、典当行在当户绝当后,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益自负。而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不能自行折价处置。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要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4、现行典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当金的发放有明确的限制,第44条规定,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此规定相比,银行业对于具体借款人的贷款的数量并没有太大的限制。


   典当和民间借贷是有明显的不同的,因此法院在充分考量两者区别及适用合同法等内容的的前提下,对判决书作出了改判。





四、本案启示


   《典当管理办法》作为典当行业的唯一一部适用法规,典当行业盛行的今天,需要更完善的法律法规约束典当行业,否则很多以典当为名、行信用借贷之实的案子不仅损害了金融环境,也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害。


(本文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海商海事部供稿 作者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