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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实务

因是否完工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22/3/15    来源:    作者:胡建新  浏览次数:1202


本案的借鉴意义:一是双方当事人要依法签订合同,本案中合同双方的为了便于开具发票,签订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这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二是,在建设过程施工过程中,要依约履行合同,不能违法分包和非法转包,本案中因为两被告违法分包,而承担了连带付款责任。三是,施工方要做好工程量的证据留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复杂、涉及金额较大,且普遍存在增加工程项等,如果不能留好证据,极有可能产生争议。

一、基本案情

原告日照盛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被告1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被告2日照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被告3青岛赛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宏”)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具体请求有如下几点:1、判令被告1锦华、被告2锦宏向原告盛宇支付工程款8695401.09元,利息478247.06元(以8695401.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应付之日2018年4月20日计算至2019年3月20),共计9173648.15元;(以上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的,则自2018年4月20日,8695401.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3赛宏在欠付被告1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被告1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承包了被告3青岛赛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宏”)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轻钢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日照盛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原告与被告1锦华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1进行赛宏橡胶制品加工及保税物流项目2#、3#车间钢结构施工,工程地点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6号路以南,昆仑山路以西,红石崖出口加工区内,约定工程为2号车间、3号车间,并且约定如果被告1分包过程中增加了新的工程项目,总价进行相应调整,后被告1又将1号车间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2015年3月25日,被告2又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范围不同,其他都相同的施工合同,承包范围1#、2#、3#车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2只支付519万元后以后以被告3进入破产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不予支付不得已,原告与2019年10月份诉至建设工程所在地的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被告1与被告3的结算13385401.09元为依据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8695401.09元。要求被告1指示被告2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在工程价款支付过程中,被告1指示被告2日照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向原告支付前期工程价款,因而原告认为,被告1与被告2构成联合分包,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要求被告3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是:被告3青岛赛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宏”)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没有支付给承人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未支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考虑到被告3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继续要求被告3承担责任,则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将会拖延案件的审理,为此,撤回了对被告3的起诉。

二、各方争议。

(一)关于盛宇公司是否完成完成案涉工程及是否完成举证的问题。原告认为已经完成了整个的工程施工,两被告认为没有完成施工,是其自己另委托其他公司完成。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被告从建设单位取得的工程数额为基础支付工程数额,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已开发票的数额确定付款数额。

)关于付款主体问题。原告认为锦华公司与锦宏公司系关联企业,锦华公司总包涉案工程整体项目,锦宏公司与盛宇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锦宏公司向日照盛宇公司付款,盛宇公司向锦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锦华公司、锦宏公司共同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认为应当由锦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法院判决及说理。

(一)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原告58万元的损失,原告惨败。

庭审中被告1辩称经案涉工程依法分包给了被告2;被告2辩称,涉案工程未有完工,原告在2016年年底即已经撤场,施工量也即为原告向被告1开具的发票数额585万并提交了部分照片予以证明案涉工程并没有完工。在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1、2与被告3的结算材料、及在日照仲裁委的仲裁书及仲裁材料后,认为案涉工程是由被告2自己施工完成的,但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辩称案涉工程施工至2017年5月份。一审法院以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未在法庭要求鉴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为由,以被告2认可的工程量范围内,即发票数额585万元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请,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法院经支持了原告58万元。原告的不服,提出上诉。

(二)二审的判决结果的大反转,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3.080348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一审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538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提出了如下的上诉意见: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没有认定两被上诉人联合对上诉人分包,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日照盛宇金属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辩称仅有锦宏与上诉人签署的协议,锦华并未签署协议,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但并未申请对该份合同进行组织鉴定;庭前会议要求庭后核实,庭后及一审过程中也未进行核实。但一审法院在确认事实时,仅仅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宏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内容;对于与锦华签订的合同并未提起或予以确认与否认;我们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华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承包工程范围为2#、3#车间,与被上诉人锦宏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承包合同范围为1#、2#、3#车间,足以说明上诉人先与锦华签订合同,后与锦宏签订合同;这足以说明锦华是第一发包人。上诉人一直主张的是被上诉人锦华与锦宏的联合发包行为,上诉人并非分辨不清履行了那份合同,而是同时履行了两份合同。虽然对原审认定的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上诉人锦华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并非是因为锦华的指示签订,而是两被上诉人的联合发包。

2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对完工情况完成初步举证,是错误的。

通过调取日照市仲裁委的相关证据材料及工程结算清单,明显表明被上诉人锦华已经与发包人青岛赛宏完成了相应的结算,且结算的依据中包含钢结构部分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并以此为结算涉案工程总价为138885401.09元。被上诉人声称车间大门未完工、是其自行完成施工并刷漆两遍。但与其提供的结算清单相矛盾,并且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事实上,因建设单位赛宏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刑事犯罪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还在施工过程中,即已经撤场,因而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认可了上诉人已经实际完工,并告知上诉人建设单位将会按照竣工验收情况进行结算。从以上的建设单位与上诉人的结算来看也认证了以上事实。

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认的工程价款585万元为判决依据是错误,也违背了合同法及民法总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自行制作的四张工程量清单、并主张该工程量是上诉人全部的施工工程量,该工程量计算的工程价款仅为585万元。但从其提供的发票制发的时间来看,只能证明该部分款项是2016年12月22日之前工程款,事实上上诉人施工至2017年的6月份,并且2017年施工的部分占到了整个工程的大部分,这也与建设单位赛宏公司与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结算价1388.5401万元对应起来。

事实上,被上诉人辩称的585万元工程款,只是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并非上诉人全部施工的工程款。1)我们之间合同约定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属于比例分配合同;2)即使是固定总价合同,也因为市场变化,上诉人项目过程中一些工程量的变动及造价价格市场上涨等原因,也应当参照被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方式据实结算。3)据实结算的价格:因为被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格为据实结算,那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价格也应当按照1388万余元进行据实结算。这一点并非是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而是该结算价格为实际上的工程造价价格,所以可以直接依据。

2、一审程序违法。

1在对“青岛赛宏实业有限公司”诉讼地位的处理上程序违法。

通过判决书可以得知,上诉人已经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青岛赛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对该申请单独作出同意或不同意裁定,一审法院并未作出,也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表明是否同意撤回对被上诉人青岛赛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因此会出现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同意撤回对被上诉人青岛赛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并作出裁定后,在判决书中不应当再出现被上诉人赛宏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否则被上诉人面临是否应当将青岛赛宏实业有限公司追加为被上诉人的问题。

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违法,是程序上错误。

一审判决第11页中, 认定2015年3月25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该认定不是一审法院总结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也都没有主张合同无效。

3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释明涉案合同无效,是程序违法。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将带来不同的裁判结果。在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即使不依据建设单位赛宏公司与上诉人的结算价1388.5401万余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也应当依据合同的价款1077.5057万元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但在无效合同情况下,则会因为要据实结算出现与以上不同的结果。为此,一审法院应当对合同是否无效作出释明,然,一审法院并没有释明,使上诉人失去了申请工程款鉴定的机会。

虽然,一审法院也要求申请人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要求的是“对于两被告认可的原告已完工部分鉴定申请”。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可的是部分工程的价款,并且是其已经认可的,因而没有必要鉴定,故未申请。如果一审法院释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必然的要申请工程价款的鉴定。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在一审现有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价款达到1300多万元的情况下,仅仅支持585万的工程款。违法了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内容完全错误,请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结果。围绕上诉观点,二审时上诉人又提交部分证据。二审法院完全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5382号民事判决;二、山东锦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锦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日照盛宇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0,803.48元,并以4,830,803.48元为基数,向日照盛宇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二审认为:

1、关于盛宇公司是否完成完成案涉工程及是否完成举证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日照盛字公司与锦宏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能够证明日照盛宇公司施工涉案钢结构工程的事实,且锦华公司与赛宏公司在日照仲裁委员会(2018)日仲字第189号一案中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锦华公司与赛宏公司在仲裁中出具的结算书及钢结构检测材料中明确载明钢结构工程的结算价格及钢结构工程已完工并符合相关检测项目要求的事实,该裁决书也已裁决赛宏公司应向锦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因此,锦宏公司在本案中又主张盛宇公司未施工完毕涉案钢结构工程与锦华公司在上述仲裁中的主张相矛盾。在此情形下,锦宏公司主张盛宇公司未完工,其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锦宏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盛宇公司未完工,锦宏公司虽主张系由其自行施工后续钢结构工程,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盛宇公司虽未提交关于工程验收、交接、结算等材料,但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存在多种原因,不足以认定盛宇公司存在未完工的事实。另外,盛字公司与锦宏公司对盛字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在双方对工程量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仅对锦宏公司认可的盛宇公司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无实际意义,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故一审认定盛宇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锦宏公司关于盛宇公司未完工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以发票额认定盛字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数额缺乏依据,锦宏公司应依法向盛宇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2、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盛字公司与锦宏公司约定盛字公司施工的涉案钢结构工程系固定总价10,775,057.5元,并应扣除7%的管理费。盛宇公司虽主张锦宏公司未履行管理义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双方无异议的已付款519万元,锦宏公司应向日照盛宇公司支付4,830,803.48元(10,775,057.5元一10,775,057.5元×7%-519万元)。盛字公司与赛宏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主张按照赛宏公司与锦华公司结算的涉案钢结构结算价款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缺乏依据,盛宇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工程存在追加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盛宇公司与锦宏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业主方给付总承包方工程款的比例参照钢结构工程完成工程量,同时支付给本合同承包方”,但锦华公司与锦宏公司自认总包工程已于2017年4月停工,且锦华公司已于2018年通过仲裁向赛宏公司主张权利,而利息亦为法定摹息,因此,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锦宏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向日照盛字公司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故锦宏公司应向日照盛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830,803.48元,并以4,830,803.48元为基数,向日照盛字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3、关于付款主体问题,锦华公司与锦宏公司系关联企业,锦华公司总包涉案工程整体项目,锦宏公司与盛宇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锦宏公司向日照盛宇公司付款,盛宇公司向锦华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在此情形下,一审判令锦华公司、锦宏公司共同对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锦华公司与锦宏公司对此也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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