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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聚众扰乱交通秩序无罪辩护案

2016/3/26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190

一、案情简介:

2015716日早上,山东石大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石油液化气泄漏爆炸事故,造成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街道和虎山街道多个村庄群众财产受到损害,愤怒的群众走上街头堵路来表达自己的诉求。当地公安机关将曹某等人多人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对曹某、李某批准逮捕,公诉机关指控曹某、李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二、案件办理过程:

我所接受曹某家属委托后,指派胡建新和王文轩办理该案。办案律师经过对案件详细研究后,发现本案曹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理由是缺少“抗拒阻挠执法执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律师对本案采用了无罪辩护的策略。

三、判决结果:本案在当地影响大,法院判决不可能作出无罪判决。但不得不考虑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在对曹某等人羁押5个多月的情况下,在2015年春节之前作出判决,对曹某宣告缓刑,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两年。

以下是本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曹某委托,指派胡建新律师担任曹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受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 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是不存在的。

1、“喊出‘要去堵路现在就去’口号”不属实,被告人说过这话,而不是喊。要堵路是其他人商量定了的。

2、“带头拦拉石头的车”不属实。

3、“唆使群众在西线安岚大道用车堵路”不属实。

4、“期间抗拒公安机关和政府有关工作人员的劝阻疏导”没有证据支持。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都有执法记录仪,但是在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中,辩护人没有见到相关的音像视频资料可以证实“抗拒阻挠”行为。

二、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犯罪,缺乏证据支持。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表现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扰乱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才构成本罪刑法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一般的参与者,不构成犯罪“要去堵路现在就去”充其量可以认定为煽动,而非组织。

在堵路的过程中,被告人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只是把自己的车拦在了路上。

2客观上表现为以下两种行为:

(1)聚众扰乱交通秩序。 本案中存在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的行为,但是群众自发行为而非“聚众”。“聚众”是指纠集多人堵塞交通使行使车辆、行人不能通过。

(2)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即抗拒、阻碍治安民警、交通民警和其他依法执行治安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依法去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的行为。上述两种行为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人没有“抗拒、阻碍”行为。

三、即使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也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具备《刑法》67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老实本分,没有违法记录。其开车堵路是因为家里因石大科技“7.16”爆炸案件造成其家庭财产损害,家庭成员受到惊吓,是一时激愤所致,这与逞凶斗狠的歹徒恶意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是有区别的。

2、被告人悔罪态度真诚。

被告人自归案之后,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事实,而且表现出强烈的悔罪心态,这类犯罪者都有利于以后的改造。

鉴于以上几个方面,本辩护人认为,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对被告人免除处罚。以上意见请采纳。

 

 

辩护人: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胡建新 王文轩

                       201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