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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民事纠纷引起的抢劫案

2014/3/17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81
 

案情简介

2010317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李海初驾驶车辆在沈海高速公路苏鲁收费站北人口等待缴费时与王某、丁某的车辆发生刮擦,后经公安部门处理,马某赔偿王某200元,双方车辆驶离现场。马某心存不满,追上王某车辆,通过打砸车辆的方式将200元索回,王某报案,案发。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海初投案自首。李海初201148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13日被逮捕。

判决结果

李海初的亲属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经办案律师辩护,法院本着“疑罪从轻”,判决“被告人李海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当日,将李海初从看守所放出。经过辩护律师的努力李海初的权益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徳与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海初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庭前我反复审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下面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李海初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不论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海初的行为都不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从主观要件来看,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相反出面阻止他人违法行为,其参与打砸车辆是因同案犯威逼的结果。

1)案发当天,马成龙不满调解结果,欲回去找受害人的时候(其他被告人只是为了出气),李海初曾试图阻止,说:“就当这200丢了”,遭到了马成龙的嘲讽威逼:“200块钱不是钱?不是你的钱是不是”,你遇事不靠前,不帮忙,不够伙计,你这种伙计没法用”(侦查卷第82页)。“你这伙计没法用”的意思就是伙计不合格,不合格就有可能被辞退,在这种情况下,李海初为了自己的饭碗不敢再出面阻止了,就像李海初刚才陈述的那样“把反对意见放在心里”。

2)在被告人砸车的过程中,李海初自始至终都没有开口向受害人要钱。被害人丁尊清陈述:“说李海初没有说话,在整个打车的过程中,都未开口向其要钱”。(侦查卷第29页)

2、从客观方面看,李海初没有参与抢劫。其打砸车辆时,被害人已经把200元钱给了其他两个被告,就是说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终了。

1)李海初虽然参与了打砸车辆,但是在被告人已经拿到了钱的情况下实施的以上行为。

被害人丁尊请陈述说:“我对王海福说,快把那些钱给他,接着王海福把200元扔到了驾驶室的一侧……我打电话报警,在我报警的时候,李海初上来用钢管打我们玻璃”(侦查卷28) 。被害人王海福陈述说:“这时我看见他们中的后边那个人(李海初)又跑回去也拿了一根铁棍,紧接着又跑回来,在他没有来这之前,我就拿了他们给我的那200元钱仍出车外最后上来的那个人没说什么”(侦查卷第34页)。这都表明被害人是在马成龙、陈达的恐吓之下,将钱扔出了窗外后,李海初才拿着铁棍上来敲玻璃。

由此可见,李海初打碎对方车前挡风玻璃的行为,并非是要索取对方的财物。

2)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李海初不关心他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清楚他人抢到了多少钱财,事实上其他被告人是否抢到财物与李海初没有任何关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海初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客观上没有抢劫他人钱财的行为,他只是在他人打砸了被害人的车辆、拿到200元后,又打了受害人的车辆。

二、退一步,即使李海初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也只是从犯,且具有其他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在量刑上也只能在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量刑,并且应该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李海初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

1、从主观要件来看,其参与本次犯罪是因同案犯威逼的结果,没有主管故意。

2、从客观事实上看,李海初在这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明显,是消极被动的,处于从犯的地位,且没有取得任何利益。

(二)李海初主动投案自首,构成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李海初属于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记录,应当酌情减轻处罚。

(四)李海初悔罪态度真诚。

被告人自归案之后直至今天的庭审,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

实,愿意认罪伏法,而且表现出强烈的悔罪心态,这类犯罪者都有利于以后的改造,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在此,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对案件性质的不同理解,不影响其自首及认罪态度的构成。

鉴于以上几个方面,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海初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犯罪情节也相对比较轻微且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等,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其徒刑,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00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