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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http://www.sddyf.com本案辩护律师胡建新按语:本案公诉机关指控L某涉嫌受贿罪、开庭前审判机关经过阅卷也初步认为L某不存在自首情节。为此,庭前本律师前往天津、烟台等地调查取证,在庭审过程中,本辩护人据已调查到证据,据理力争,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改变了公诉机关对罪名的指控,认定L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而减轻了对L某的处罚;法院也认定L某的自首情节;并认定L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等酌定情节。很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下是本案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接受L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L某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调查,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今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针对本案的定性,及被告人L某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L某涉嫌罪名应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
L某供职的“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是“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出资开办的,“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又是“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开办,而“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2006年在香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国有独资公司,以此推断“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亦非国有独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国有公司的投资主体、国有公司的公司章程、国有公司的管理层的人士任免都有其特殊规定。
从“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公司章程、公司的管理层的人士任免来看,其显然不具备国有公司的特征。况且,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交烟台环保疏浚有限公司”为国有公司。
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参照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精神,及最高法院法释(2001)17号文之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员,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L某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L某犯罪以后,能够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2009年7月23日,L某主动到侦查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L某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L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自归案之后直至今天的庭审,都能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
实,愿意认罪伏法,而且表现出强烈的悔罪心态,这类犯罪者都有利于以后的改造,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特别是,在侦查机关询问被告人关于被告人收受浙江鑫港水下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时,如实交代了陈朝晖所送财物,属于坦白情节,亦是酌定从轻情节。
四、被告人L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地全部的赃款、赃物,减少了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属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五、L某属于初犯、偶犯。L某大学毕业刚刚三年,由于年轻无知,放松了对自己世界观的改造,没有很好的把握住自己而触犯刑律。与那些累犯,多次犯罪分子相比,主观恶性小,易于改造。
六、L某收受的财物,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大部分是业务单位在中国传统节日,走访时所送,这与赤裸裸的权钱交易是有区别的,其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被告人L某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L某适用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山东德与法师律师事务所
胡建新 律师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