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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研究

因买卖香烟而被追究非法经营罪的法律研究

2015/7/3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4401

    汪某持有香烟零售许可证批发香烟被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汪某是否构成犯罪,争议很大。我所受托后,组织刑辩团队律师进行了研究,因为该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的适用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第五十六条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0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12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326日起施行。二年三月二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照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 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
   
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
  
第十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  

 

201156  2011)刑他字第2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苏刑二他字第0065号《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此复。

 

 

相关案例(正义网)

持香烟零售许可证批发香烟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情】

谢某在九江经营一家烟酒糖果批发部,并拥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专卖许可证具备从事烟草零售的资格。20143月份,谢某经朋友介绍从乡下收购各种品牌香烟,并销给李某400条红金圣和几十条其他品牌香烟、销给赵某120条白沙烟。2014422,谢某在自己所经营的烟酒糖果批发部被九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分歧】

持香烟零售证批发香烟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谢某仅持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零售许可证,却多次违反烟草专卖部门关于零售香烟一次不得超过50条的规定,且销售烟草金额巨大,严重扰乱了烟草市场的经营秩序,因此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谢某拥有国家烟草专卖部门颁发的专卖许可证,具备从事烟草销售的资格,并非无照经营,不存在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的情形。只是在经营中有违规行为,即一次销售香烟超过50,因此应当对其采取行政处罚,而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此案的分歧点在于谢某持有零售许可证,但是私自收购香烟并批发香烟的行为只是违规经营还是已经构成了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225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我们逐一来分析。

首先,先说“经营”。 根据(2010)7号两高司法解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处罚。”以本案的情况来看,谢某持有的是烟草专卖许可证,但从事了批发业务。按照《烟草专卖法》的规定,零售和批发是两个不同的业务,零售要有零售许可证,批发要有批发许可证,零售可以是企业或个人,批发必须是企业,在我国从事批发业务的只能是烟草专卖公司。如果持有其中一种许可证,却从事其他业务,就是属于两高司法解释中说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中规定:“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李明华非法经营案与本案相似,且批复时间是2011,在两高司法解释出台之后作出的。但是司法解释具有普遍效力,批复只针对个案。二者存在的矛盾之处让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和法官无所适从,如果遇上本案中的情况,就不知作何处理了。可以明确的一点是,谢某的行为是批发,且没有批发许可证。

其次,“非法”中的“法”,是指人大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涉及到烟草的有《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在我国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此处并未规定,无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批发业务的违反刑法。

2.《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本案中谢某一次销售400多条,一次销售120,显然已经超过50,属于无批发证批发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此处规定上述行为的行政处罚,也未规定刑事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李明华非法经营请示一案的批复  》中规定:“被告人李明华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多次实施批发业务,而且从非指定烟草专卖部门进货的行为,属于超范围和地域经营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从相关法律来看,只有两高司法解释将无证批发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而批复只是针对个案,我国不存在判例法,依据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谢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 在我国,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关于其效力有许多学者批判其为无源之水。按照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我们怎么能以司法解释中规定构罪的行为代替正式的法律法规,因此,谢某的行为是无证批发,但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为犯罪,不宜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应当按《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