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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索

故意伤害无罪辩护案

2015/9/22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654

公诉机关的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20141221日被告人在其父亲家中的骑在被害人身上,用膝盖顶住丁某的肋部,致其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责任,详细意见见《辩护词》。

法院判决:

因被告人当庭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其他的证据又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法院为了逼迫被告人就范在庭审以后对被告人采取了逮捕的强制措施,被告人不得不在庭审后认罪。法院据此判处被告人管制一年。

辩护律师的感悟:

该案的判决违背了《刑事诉讼法》53条的规定,在本案中除庭审后法院逼迫被告人认罪外,其他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庭后的认罪使法院案结事了,但违背了公平正义,也使律师的努力成了徒劳。(《刑事诉讼法》53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附:辩护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受王某的委托,指派胡建新律师担任王某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受托后,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被告人骑在被害人身上,用膝盖顶住丁某的肋部,致其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但是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所有的证据,都不能证明以上事实,正好相反,大量的证明证明被害人殴打了被告人及被告人的母亲等人。

公诉机关用以证明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主要有以下三大类,但所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犯罪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的陈述。共三次(2014.12.21,2015.1.52015.1.2

在这三次询问笔录中,离发生事件最近的一次是2014.12.211243分开始的这次,离事发近2两小时,这一次的陈述应该最切近事实真相。在这一次的陈述中,没有“被告人骑在被害人身上,用膝盖顶住丁某的肋部”这一陈述。

(二)王某某、曹某、李某的证言。

以上三证人没有看到被告人殴打丁某的事实,足以证实了被害人的伤害与被告人无关。

(三)被告人的三次供述。共三次(2014.12.21 20151..222015.2.25)。

三次笔录中被告人没有承认殴打了被害人。只是在2015.1.22的询问笔录中有:在拉仗的过程中,“丁某滑倒了,我也顺着那股劲双腿跪在丁某身上了”,即使该供述是真实的,并且是由于该行为造成被害人的伤害,也不是被告人的故意行为。《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被告人没有故意伤害丁某的行为。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中载明“并于当日(2014.12.21)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王某至日照路派出所接受询问,王某如实供述和丁某打架的事实”,就是说该《发破案经过》认可被告人当天的供述是真实的,但在当天的供述中,被告人根本没有承认殴打了被害人,更不存在骑在被害人身上的事实。

综合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即使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在2015.1.22的询问笔录中的供述的行为认定为是犯罪行为,也不能将该次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共三次供述中,多次反复。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

二、被害人的伤情不能确定是在本次事件中造成的。

在被害人事发当日的医院检查中,被害人并没有肋骨伤害的事实,到了2014.12.31才发现有肋骨骨折,在公诉机关不能排除他伤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伤害是在20141221日的事件中造成的。

三、在发生该事件的过程,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身体受到伤害应该由自己承担。

从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包括证人证言、李香业的门诊病历来看,丁某用脚将自己的婆婆踹倒在床边上,并且造成身体的多处伤害,这是不可饶恕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出面劝阻,防止近90岁的老母遭受更大的伤害,何罪只有。如果被告人为此承担了刑事责任,公平正义何在。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庭当庭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胡建新律师

0一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