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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索

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件的无罪辩护

2015/9/18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464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冒用杨某、刘某、董某、孙某身份领取其信用卡,并刷卡消费10万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建议法院在510年,罚金550万元之间量刑。 
          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并结合本案实际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徳与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的委托,指派胡建新、王文轩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庭前我们反复审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通过本次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下面结合法律规定就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请采纳: 

一、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信用卡,均是经得了被害人的同意。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杨某、刘某、董某、孙某身份领取其信用卡”的行为。 

1、杨某信用卡是办卡行直接邮寄到杨某家中的,被告人要想取得该信用卡,只能由杨某交付给被告人。 

在杨某信用卡申请表中,杨某留下其现住具体地址(具体到小区楼号房号)和本人有效电话号码。根据信用卡办理的规则和流程,信用卡中心总部会将信用卡直接邮寄到信用卡申请人住所,在没有特殊情况且没有经过信用卡申请人本人允许的情况下,银行不会允许他人代为签收,这是常理。在案卷材料中没有任何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表明杨某所申请信用卡是王某代为签收,在这种情况下该信用卡只能认为是杨某本人签收后,交给王某使用。 

2、刘某、孙某的信用卡,是被告人在农行五莲支行领取的,并且在农行五莲支行领卡表上签的名。但被告人签署的是被告人“王某”的名字,因此被告人是以自己的身份领取的信用卡,根本不存在起诉书中所指控“冒用刘某、孙某身份领取信用卡”的情况。 

3、经当庭质证,在农行五莲支行领卡表上,董某的领卡人签名处的“董某”签名不是被告人笔迹。因此被告人没有从农行五莲支行领卡,而是从董某处取得的,不存在被告人冒领的行为。 

二、被告人使用四被害人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是征得了被害人的同意。理由如下: 

1、如第一条所述,四被害人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当然的是为了给被告人使用。 

2、被害人将信用卡的密码给被告人,也证明了被害人是允许被告人使用涉案信用卡的。 

根据农业银行信用卡开卡规定,信用卡开卡获取密码必须验证持卡人本人身份信息,并用持卡人本人的手机才能办理。四名被害人均承认其本人信用卡开卡及获取密码是通过自己的手机办理的。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分别用四人手机开通其信用卡,事实上也只能由被害人用自己的手机开卡,并设定密码。对于信用卡开卡及获取密码这一过程,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心是有全部电话开卡的录音记录的,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该关键证据。 

3、在被告人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杨某、刘某、董某还应被告人的要求,对涉案的信用卡办理了增加临时额度和办理分期付款的手续,进一步证明了被害人是同意被告人使用的。 

三、即使被害人在开卡时不允许被告人王某使用,但在得知被告人王某使用自己信用卡消费后,四人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信用卡取回,而是在被告人不能归还该款项时,与被告人协商,由被告人王某为其出具借条,这是默许了被告人使用其信用卡。由此可证明被告人使用被害人信用卡的行为属于民事范畴内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犯罪。 

综上所述,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杨某、刘某、董某、孙某身份领取其信用卡”的事实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没有以冒用其四人身份欺骗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将被告人王某误认为是被害人,并基于对被告人身份的错误认识将四人的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被告人不存在刑法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行为。另外,被告人使用被害人信用卡时也不存在诈骗故意,《刑法》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存在诈骗活动,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而被告人不具有诈骗故意。根据涉案四张信用卡的消费记录,王某对涉案信用卡的使用均属正常消费行为,并且王某为争取按时还款做了大量努力,所以足以证明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特别说明有以下几点:

一、本案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 

1、四名被害人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高度一致,其真实性极为可疑,不能排除被害人为了索回欠款而虚假报案的可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做共四次供述中,前三次为无罪供述,只有第四次是有罪供述,但该供述与前三次相矛盾,并与常理不符,也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不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以其当庭供述为准。 

二、至起诉时被告人王某已偿还所有所欠信用卡刷卡金额,最大程度地挽回了四名被害人的损失,减轻了其社会危害性,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亦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胡建新 王文轩律师

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与本案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一、王某为四被害人开具虚假工资证明,是否成立“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口供前后矛盾,其口供的证明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三、关于被告人不存在诈骗行为,不具有诈骗故意不具有诈骗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正常消费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