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电话:岚山办公室0633-2618899    日照市区办公室0633-2888988 
传真:0633-8200100

E-Mail:sddyf@163.com

咨询QQ:2629558568

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西路268号创胜大厦4楼

日照分所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安泰国际广场1号楼8楼

网址:http://www.sddyf.com
实务探索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2014/5/23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26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规定首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及非法摘取人体器官的关联犯罪予以定罪处罚,并作为刑法第234条之一。门头沟法院通过对近两年全北京市法院审理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进行统计分析发现,面对手段隐蔽、危害严重却日益猖獗的犯罪行为,该条规定显得太过简单和原则,未能面面俱到地解决有关器官移植犯罪涉及的所有问题,使得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困惑。

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犯罪的现状

1、犯罪手段隐蔽,网络为犯罪的顺利进行提供了便利条件。如北京市某基层法院审理的被告人贾某、康某某、张某某一案中,康、张负责在网上发布求购肾源信息,并通过网络查找供体和受体的资料,贾某则根据患者的配型,从QQ群中寻找合适的肾源供体,在双方匹配成功后,与患者谈介绍费,介绍患者与肾源供体之间进行肾移植手术,从中牟利。

2、全国各地流窜作案,犯罪涉及面广,危害后果严重。由于人体器官移植配型成功并不容易,因此为了找到合适的器官源,黑中介不惜在全国范围为内设立犯罪窝点,以供养供体。如北京某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刘某某、董某某一案中,其先后在北京、天津、湖南长沙等地居间介绍器官买卖,在北京及河北省石家庄市租赁房屋,通过互联网招募多名“供体”居住,欲居间介绍进行人体器官非法买卖。

3、犯罪分工越来越精细化,形成完整的非法利益链条。介绍人体器官买卖犯罪由一开始的一人或少数人实施招募、介绍、联络等全部犯罪过程逐渐发展到人数众多、分工明确、规模化运作的有组织犯罪形式,形成一个完整的利益链条。如之前爆出的全国最大的一起买卖人体器官案中,涉及器官贩子、手术医生等16名犯罪嫌疑人,整个案件从在网络上发布消息和联络供体、在供养地看管供体及带领供体体检、寻找及联系受体到医务人员在别墅内摘取肾脏,已经形成 “一条龙”的买卖链条。

4、医疗机构监管欠缺,非法移植手术多在正规医院进行。通过对北京几个基层法院已经审结的8件人体器官买卖案件进行了分析发现,无一例外的所有的器官移植手术均是在正规医院进行。根据一些被告人的供述,医院在做移植手术之前会召开有主治大夫参加的“伦理会”,核实捐献者的身份及意愿,但基本都是走走形式,最后只要患者家属提供一整套证明是亲属的手续。医院虽谈不上与中介“合谋”,但至少是“心知肚明”,只是“不说出来”。由于没有相关机构对这些医院进行的器官移植手术进行监管,而医院对所需手续只做形式上的审查,这就使得不法中介有空子可钻。

5、为达到出卖人体器官牟利的目的常伴随或衍生其他犯罪行为。其中常见的就是为了通过医院的审核而进行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如北京某法院审理的蔡某华、蔡某侠一案中,被告人蔡某华为患者办理假手续,刻假印章、办假身份证、伪造证明、伪造公证书等,法院最终以非法经营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其进行了数罪并罚。同时,为了实现犯罪目的,犯罪分子还可能对供体采取非法拘禁、强迫、伤害等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为了顺利实施器官移植手术,对医务人员进行行贿等行为。

二、刑法原则性的规定欠缺可操作性

1、对“人体器官”法律属性的定性不一。争议的焦点在于脱离人体的器官是属于物权还是人格权范畴。由于人体器官的法律定性将直接决定着某些人体器官操作行为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因此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是必须要明确的一个问题。

2、对“组织出卖”客观犯罪行为的理解不一。有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的本意只是处罚 “组织”行为,而非“买卖”行为本身;而有观点认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应理解为“组织贩卖”,“贩卖”包含收买和出卖。有观点认为本罪中的组织行为是有限的,不能以“暴力”或者“强制”为后盾,只能是相对平和的手段;而有观点则认为,使用强迫、欺骗手段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并不妨碍本罪的成立。

3、对医务人员入罪尚无明确的条件。从司法实践中看,追究正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刑事责任的情况很少见,一方面因为刑法没有对医务人员入罪的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另一方面也因为司法实践中对医务人员构成犯罪的主、客观条件难以把握。

4、对“情节严重”的判定标准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只能由司法者依据刑法法条中类似的规定进行自由裁量。然而由于每个人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不可能完全一致,这势必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同案不同判、不同案却同判的现象产生。

三、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和把握

1、人体器官法律属性

对于“人体器官”的法律属性,我们赞同“受限定的人格说”,理由在于:其一,如果将人体器官界定为“物”,将其作为“财产权”予以保护,不仅有违伦理和人格尊严,更会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不法之徒实施有关人体器官的犯罪,导致买卖人体器官的猖獗;其二,随着生命科学技术的发展,器官移植将会越来越广泛的应用于临床治疗当中,将人体器官界定为一种介于法律上的人和物之间特殊的人格体,不可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只能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法律上存在,这一点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处分人体器官提供了基本的法理依据,如果对人体器官赋予完全的人格权,则会将合理合法的器官移植排除在伦理、法律之外;其三,《刑法修正案(八)》将有关人体器官的犯罪规定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节中,也反映了立法者将“人体器官”纳入人格权保护的价值取向。

2、“组织出卖”行为的理解及认定

我们认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通过策划、指挥、领导、招募、雇佣、强迫、引诱他人实施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因此,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并不受手段的限制,无论是供体积极寻求出卖,还是在欺骗、利诱、强迫等手段下被迫同意出卖,只要供体最终同意出卖器官即构成本罪。只有在供体不同意而强行摘取时,才转化为其他罪名。还需注意的是,对本罪“组织”行为的认定不存在人数上的限制。即使只组织一人或为一人“牵线搭桥”后即被查处,也构成本罪,只是在量刑上有所不同。

刑法打击的是黑中介的“组织”行为,既包括组织供体出卖行为,也包括组织受体购买行为,而并非出卖、购买行为本身。“出卖”行为并非构成本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而只是本罪成立的一个基本行为要素,即限定为组织他人“出卖”行为,而不是组织他人“捐献”等行为。出卖行为违背了自愿、无偿的捐献原则,将人体器官视作商品进行非法的商业买卖行为,与人类基本伦理道德相冲突,必然为法律所禁止。

3、“医务人员”与组织者构成共犯的条件

我国刑法未单独规定非法实施器官移植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对 “医务人员”只能按照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共犯论处。然而由于医务人员的特殊身份,为了保护正当的医疗救治行为,对入罪的条件必须严格限制。

(1)医务人员主观上要求明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将要进行的为非法的摘取行为。如案例中的医务人员有的是“明知”,而有的人虽然起过疑心,但在巨大的利益诱惑面前,还是频繁的进行摘肾手术,即为“应当知道”。

(2)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案例中的医务人员每进行一次手术少则获利千元,多则上万。而对于“不正当利益”的性质应在所不问。例如医务人员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受了组织者的贿赂,而非非法所得“分红”性质的利益,也符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

(3)客观上实施了手术行为,或者虽然没有亲自实施手术行为,但进行了居间介绍、安排等行为。如案例中行为人承诺只要医务人员周某每促成一次换肾手术就可以获利三四万元,而并不一定是亲自实施手术行为。

(4)确信供体是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出卖器官,并未采取欺骗、强迫等手段,否则有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4、对“情节严重”的理解及把握

就目前来讲,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具备其一即符合“情节严重”:

(1)3次以上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

(2)组织10人以上出卖人体器官的;

(3)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

(4)采取拘禁、强迫、欺骗等手段,迫使他人同意出卖器官的;

(5)组织他人跨国进行器官移植的;

(6)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非法获利数额达20万元以上的;

(7)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