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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维权实务

关于程某的死亡不构成工伤的意见

2014/3/18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912
 

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2116,我公司就程某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向你局提交了《对工伤认定的意见》,现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再次提出意见,请贵局认真对待、依法采纳。

程某因病死亡,不构成工伤。因为程某的死亡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存在15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的。工伤认定部门欲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程某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果下班了,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二是“突发疾病”, 如果是有既往病史,可以预期的旧病复发,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三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果放弃抢救而死亡的不能认为为工伤。可是本案不具备其中的任何一个条件。

一、     程某不是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

按照雇主申加宏的安排,程某的上班时间是上午的6点至12点,上班的地点是门卫室。但程某发病的时间是其下班的下午2点钟,发病时不是在工作岗位,而是下班以后他人下棋的地方。关于该事实有证人徐衍太、申延民、滕照坤可以作证,在此之前日照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贵局提交了徐衍太、申延民、滕照坤的书面证言,提交了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证人徐衍太、申延民作的《律师调查笔录》,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程某发病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如果贵局对此尚有异议,可以对以上证人调查取证,证人也愿意作证,以上证人曾主动到贵局要求作证,但未能如愿。

二、     程某并非“突发疾病”,而是旧病复发。

程某的疾病不是“突发”,而是旧病复发。程某是1972年生人,2010年死亡时才38岁,如果身体健康的人,不可能从事每天才40元工钱的看门工作,其是因为曾患“脑血栓”不能从事重体力活,才找看门的工作,其发病是脑血栓病复发。当程某到工地看门时,就说明自己有病,出现意外自己承担。以上事实有日照市中医医院的病例、证人陈为华、牟华的书面证言可以证实,程某的病例已提交给贵局,证人陈为华、牟华也向贵局提交了书面证言,贵局也可以随时对证人陈为华、牟华调查。

三、程某并非“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程某的亲属请求医院放弃“抢救”,没有证据证明经抢救而“无效”,也没有证据证明如果抢救的话,程某还会在48小时内死亡。程某在发病后48小时内死亡,是由其家属放弃了“抢救”所致,因而其家属需对其承担责任。关于程某家属要求放弃抢救的事实有日照市中医医院的病例可以证实。

综上分析,程某的死亡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的任何一项情形。程某旧病复发死亡,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条件,请贵局依法驳回顾梅等人工伤认定申请。 

                     日照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0一二年八月三日

附:证人名单、证据目录

一、     证人名单。

1、滕照坤,曾在建筑工地干过小工。在日照市劳动人事局对其作了三次笔录,其可以证实程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

2、徐衍太,建筑工地门卫。其在程某发病时,已经从程某手中接班。

3、申延民,工地保管。其可以证实程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

4、陈为华,饭店老板。是程某到工地时的介绍人,可以证实程某在此之前身体有病,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可以做门卫;证实程某承诺:“若因自身原因发病,工地不承担责任

5、牟华,工地监理。是程某到工地时的另一介绍人,可以证实程某在此之前身体有病,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可以做门卫;证实程某承诺:“若因自身原因发病,工地不承担责任

二、证据目录。

1、日照市中医医院病例     一份

2、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徐衍太的《律师调查笔录》

3、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关于申延民的《律师调查笔录》

4、陈为华的自书《证明》  一份

5、牟华的自书《证明》  一份

6、徐衍太、申延民自书《程某病情经过》  一份

7201282号,日照市劳动人事局对滕照坤所作的《调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