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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实务

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制度

2014/3/1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30

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制度

 

质量保证金是出卖人对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是出卖人以部分价款担保其在约定的期间内,根据买受人的请求及时对标的物进行修理、更换,以保证标的物符合约定品质。实践中,质量保证金作为标的物价款的一部分也会以尾款的形式存在。

对质量保证金制度有明文规定的领域,多见于旅行社,建筑施工,装修等领域。对于买卖合同领域中的标的物的质量保证金制度,却缺乏法律规定。对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的性质,是一种物权担保,还是其他性质的担保方式,多有争议。担保,一般是指由民事主体以其自身特定的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拍卖、折价或变卖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优先得到清偿。

在我国,物的担保包括抵押、质押、留置三种形式。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权,而将该财产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有:(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显然,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是货币,不属于可抵押财产范围,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的性质不是一种抵押。

质押也称质权,一般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一般是购买方没有支付的部分货款,不存在由卖方将这部分货款在移交购买方的情形,因此,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的性质不是一种质押。

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是由购买方未支付的部分货款,并没有支付给出卖方,在事实上还不属于债务人的动产,可见,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的性质也不是一种留置担保。

但是,从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的目的是出卖方对所出售标的物,在一定期限内为履行的质量保证,所暂缓收取的部分货款,购买方在合同质保期到期或者交付标的物达到约定或法定期限时,才予以支付的一种合同约定方式。买卖合同质量保证金不是法定的债的担保方式,其性质和效力都缺乏法律依据。

由于,我国《合同法》实行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等效力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就是有效的,也会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同时,考虑到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证期间密不可分,而质量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应因标的物的修理、更换而中断或者延长。故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买受人应当及时退还出卖人的质量保证金。否则,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可能会因标的物的不断修理、更换而无法保证,在期限利益上造成另一种不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质量保证金的处理规则是,质量保证期间届满,买受人应当依约定及时退还出卖人的质量保证金,但在质量保证期间,出卖人未及时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买受人可以不退还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同意买受人自行解决标的物质量问题的,可依据相关证据将质量保证金折抵标的物部分或全部修理费用(北京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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