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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实务

一宗离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14/3/17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49
 

案件简介

2010101,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签订《施工班组责任制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王某开办的日照兴暖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天诚-E座工程的所有外墙粉刷工程。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完成了承包工程,为尽快取得工程款,应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在工程量上签字确认。签字的工程量是8201.29米,而后来王某查明实际工程量是8725.71平方米。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付超工程款87125为由,要求王某返还。而王某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的工程款为抗辩。一审法院驳回了王某要求实际测量工程量的请求,判决王某败诉。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王某向法庭提交了天诚-E座工程的开发商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涉案的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是8725.71平方米,但二审法官在庭审中竟表示不能认可该《证明》,因为王某已经签字确认了工程量。

另外,《施工班组责任制承办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按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予以结算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结算所依据的工程量依哪个为准,是王某签字确认的呢?还是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受王某的委托,指派胡建新律师为本案王某的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使本代理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掌握,今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请采纳。

一、上诉人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量是8725.71平方米,而不

是原审认定的8201.29米。

以上工程量由日照天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班组责任制承办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按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予以结算,而天诚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就是证实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是8725.71平方米。《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然已经查明了实际工程量是8725.71平方米,就应该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200条都规定了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再审,为什么在二审程序中就不可以予以改判呢?请二审法院给予慎重对待。

如果二审法院对日照天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尚有异议,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量实际测量。一、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都提出来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对工程量实际测量,被上诉人断然拒绝,就反映出了被上诉人的心虚。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以上新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的工程量虚假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应该同意上诉人对工程量予以实际测量的申请。

二、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单价是名平米68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每平方米64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班组责任制承办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了外墙按实际面积的每平方米64计算,如果采用吊篮施工每平增加4元计算。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是采用的吊篮施工,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也不得不当庭承认上诉人部分采用了吊篮施工,在此情况下,就应该对原审的每平方米64的认定予以改判。上诉人合理的说明了采用吊篮施工是行内惯例,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还采用了其他的方式施工,就是采用了吊篮施工,就应按每平方米68元计算工程价款。

以上代理意见请二审法院给予慎重对待,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代理人: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胡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

对涉案工程量予以实际测量申请书

申请人:王某,男,19689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3号。

申请事项:对涉案工程量(即山东日照市天诚Party-E座工程的全部外墙保温工程量)实际测量,以确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上诉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日照天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审认定的涉案工程量与事实不符,但被上诉人还是矢口否认。为了使被上诉人口服心服,也为了保证本案的公平公正处理,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部门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予以实际测量。请依法支持。

此致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某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审理判决结果:

    一二审法院竟以原告自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违背了社会公平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