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电话:岚山办公室0633-2618899    日照市区办公室0633-2888988 
传真:0633-8200100

E-Mail:sddyf@163.com

咨询QQ:2629558568

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圣岚西路268号创胜大厦4楼

日照分所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安泰国际广场1号楼8楼

网址:http://www.sddyf.com
经典案例

因渔业燃油补贴引发的确认海事行政违法案(四)

2016/7/8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61


20151120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对本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胜诉。以下是法院判决主文及被告律师的办案感谢。

一、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二项的规定,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原告申为路在申报渔业油价补助金时,在“是否正常从事捕捞生产活动”、“5名渔民代表签字”两栏中,为填写内容。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申为路已于2013年初将涉案两艘船舶交付给霞浦正冠公司,原告在申报渔业油价补助金时,没有渔民证明其从事正常从事捕捞生产活动,原告也未提交鲁岚渔60615/60616两艘渔船的捕捞日志,进出港签证等可以证明其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的证明材料,因此不符合渔业油价补助金的补助条件。

被告在对鲁岚渔60615/60616两艘渔船申报渔业油价补助金的审核时,认定“有证无船”,究其原因,是原告申为路在未办理审判手续,为取得许可的情况下,与霞浦正冠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涉案的两艘渔船交付给霞浦正冠公司;加之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暂停外省船舶的买入受理、审核工作,导致两艘船舶处于所有权登记在原告申为路名下,而实际由霞浦正冠公司经营的状态;虽然两艘渔船按期缴纳了2013年度包括资源费(捕捞许可证记载的收费)、船舶检验费在内的各项税费,但因船舶休渔期未回船籍港停泊,也未按规定履行在福建休渔的手续,致使两艘渔船未能在船舶证书规定的日期进行年审,违反了《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的相关规定。

原告主张,根据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做好2013年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第六条关于购置、拆解、新建、灭失或更新改造渔船的规定,2013年度买卖的渔船,当年度在中国渔政指挥系统办结《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由买入方申报油价补助,未办结的由卖出方申报油价补助。因此,原告应当取得2013年度的渔业油价补助金。对此,本院认为,由于上段所述原因,鲁岚渔60615/60616两艘渔船在2013年的整个年度均未能进入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程序中。即使原告依该规定取得申报权,因其未能证明该两艘渔船达到《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的申报条件,因此鲁岚渔60615/60616两艘渔船不符合2013年渔业油价补助金的发放条件。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金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向原告发放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为路的诉讼请求。

二、律师办案感想

在本案中,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不予申报渔业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依据是“有证无船”,正常情况下,被告的律师应该仅就“有证无船”举示证据,并说明。但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被告律师除了对原告“有证无船”举证说明外,还就原告违法买卖船舶、原告在渔业油价补助年度内生产作业未满三个月、涉案船舶未经依法年检等进行了举证和说明。目的是打消原告进一步纠缠诉讼的目的,使原告明白原告不能取得渔业补助金的事实依据不仅是“有证无船”,还有其他,即使法院要求被告再次作出渔业补助金的行政行为,被告还会依据其他的事实作出不予申报渔业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