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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渔业燃油补贴引发的确认海事行政违法案(二)

2015/11/26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014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的委托,指派胡建新律师参与本案庭审。今根据法庭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以下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被告在办理鲁岚渔6161561616号渔船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贴金过程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     被告在办理渔业油价补贴金的过程中,认定原告“有证

无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121112,原告与福建省霞浦县正冠渔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将涉案的鲁岚渔6161561616号渔船出卖给福建省霞浦县正冠渔业开发有限公司, 并于2013年年初将涉案渔船交给了福建省霞浦县正冠渔业开发有限公司,20136月上旬伏季休渔期间,被告接到山东省海洋渔业监管监察总队层层通知,被告知涉案的渔船在福建海域,后被告将该情况通报至原告所在的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西潘家居委,要求西潘家居委通知原告名下的该两条涉案渔船到日照市岚山区渔政站接受调查,西潘家村居委给被告的答复是:原告已将以上两条渔船卖至福建,并已交付至买主。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原告将涉案船舶交付至福建省霞浦县正冠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之日,船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船舶虽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新的买主名下,原告也当庭承认占有权和使用权也已经转移至买主名下。所以被告认定原告“有证无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     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在办理涉案的渔船成品油价格补助工作时,依据的规范性的文件是财政部、农业部联合颁发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发放的程序及“有证无船”等违法行为不得套取补助资金的规定。

三、     被告在做出该行政行为时程序合法。

依据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被告于2014年初就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工作进行了组织,并通知了原告,原告也填写了《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书》。就原告自填部分内容,按照该表格的要求,应由五位以上渔民代表签名证明其真实性,但原告申为路没能找到证人,因为原告的船舶已经卖至福建,没有人敢为原告的油价补助申请提供证明。经过对原告涉案渔船情况的初核,被告认为原告2013年度无权领取渔业油价补助,将以上初核结果进行了公示,为慎重起见,被告将原告渔船情况及是否可以申领油价补助向日照市海洋与渔业局进行了请示,日照市海洋与渔业局明确答复“应扣除全年渔业油价补助”。后被告将原告的鲁岚渔6161561616号渔船油价以“零”补助的初审结果向上级进行了申报。

四、     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取得渔业油价补贴。

1、涉案船舶在2013年度没有船舶检验,船舶证件处于无效状态,依据财建(2009100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符合渔业油价补贴的条件。从涉案船舶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上可以看出,该船舶自2012年度检验(2012.9.13-2013.8.13)后,2013年度未经检验,2014227进行了2014年度的检验(2014.2.27-2014.8.13),则船舶证书在2013年度处于无效状态,2014215被告对燃油补助的审核公示之前,该船舶证件也处于无效状态。

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该渔船在2013.8.13之后的六个月内应该进行检验,否则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6个月的期满时间应该是2014年的212日,但涉案船舶在2014年的227日才进行的检验,已经超过了6个月,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依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第三章检验时间1.3.3的规定“年度检验应在证书周年日期前后三个月内进行”,船舶证书也处于无效状态。依据该规则第二章第四节2.4.14)(6)(9)的规定,涉案船舶检验证书自行失效[(4)实际装载、航行、作业区域、作业方式与证书及技术文件不符的;(6)未经许可,擅自变更船舶所有人;(9)船舶所有人未按规定申报签证检验的].

从涉案船舶2014227日的船舶在浙江进行的船舶检验来看,其船舶检验存在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条例》18条的规定,非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在本案中我们没有见到《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涉案船舶也没有在浙江营运或者维修,因而不能在浙江进行船舶检验。

22013年度涉案船舶的生产不满三个月,依据财建(2009100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符合渔业油价补贴的条件

涉案的两艘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的“作业场所”为C1类,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C1类渔业船舶作业场所为黄渤海区,经法庭查明的事实是该两艘船舶已于2013110日卖往福建,未再回到黄渤海区,特别是被告在原告将船舶卖出后,已经将涉案船舶的避碰仪AIS、电子标签IFD收回,原告的船舶实际不能出海生产。

依据财建(2009100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捕捞日志可以证明原告是否进行了实际的生产作业,但被告从未见到该捕捞日志,原告也不能向法院提交该捕捞日志,也从反面证明了原告在2013年度没有捕捞生产。

3、原告填写的《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表》内容不完整,存在两项空白,“是否正常从事捕捞生产活动”、“五名渔民代表签名”没有填写,仅从该申请表的形式来看也不符合享受燃油补助的条件。在该种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渔船油价补助零申报”是对党的事业、人民的事业、国家事业的高度负责。

五、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12条关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更不是原告主张的行政处罚行为,原告的诉请应当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六、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渔业油价补助金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向原告发放2013年的渔业油价补助金的义务”。 但是依据财建(20091006号文11-16条规定,是否给予原告补贴,由农业部、财政部最终审核确定,在整个的渔业油价补贴的工作中,由省市有关部门层层把关审核,被告作为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只是初审汇总,负责报送材料,被告不是渔业油价补贴的发放主体。在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日照市海洋与渔业局指示被告对涉案的两艘渔业船舶油价补助“应扣除全年渔业油价补助”情况下,被告对此“零补助”上报是完全正确的,工作上没有任何的疏漏和失职。在“油价补助”由中央财政直接下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直接发放渔业油价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也没有能力和资金来源给予支付。综上可以看出,被告不是最终的审批部门,也不是相应补贴款的支付和发放主体,所有被告主体不适格。

七、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法》4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从2014215关于涉案渔船是否可以享受渔业补贴的初审、公示(从原告在申请表的拒签时间来看也是20142月份),至原告201554起诉,已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对鲁岚渔6161561616号渔船渔业油价补助“零”申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贵院依法支持。特别说明的是否给予渔业油价补贴由农业部确定,财政部拨付,地方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船舶所有人,被告只负责上报材料,原告要求被告直接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代理人: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胡建新律师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