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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因渔业燃油补贴引发的确认海事行政违法案(一)

2015/9/22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000

案情简介:

申某诉称:其所有的鲁岚渔6161561616号渔船虽然于2013年出卖给福建某公司,但船舶手续在2013年一直没有办结,燃油补贴应该由被告日照市某区海洋与渔业局发放,但被告未予发放,为此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的渔业油价补贴金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向原告发放2013年渔业油价补助金的义务(100余万元)。

被告日照市某区海洋与渔业局答辩称原告诉请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和《补充答辩意见》及被告代理律师对本案相关问题的研究:

一、答辩状

答辩人:日照市某区海洋与渔业局

    答辩人针对申某的起诉,提出如下的答辩意见:

    答辩人在办理鲁岚渔6161561616号渔船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贴金过程中,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     答辩人在办理渔业油价补贴金的过程中,认定原告“有证

无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121112,原告与福建省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将涉案的鲁岚渔6161561616号渔船出卖给福建省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年初将涉案渔船交给了福建省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20136月上旬伏季休渔期间,答辩人接到山东省海洋渔业监管监察总队层层通知,被告知涉案的渔船在福建海域,后答辩人将该情况通报至原告所在的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西潘家村委,要求西潘家居委通知原告名下的该两条涉案渔船到日照市岚山区渔政站接受调查,西潘家村居委给答辩人的答复是:原告已将以上两条渔船卖至福建,并已交付至买主。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原告将涉案船舶交付至福建省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之日,船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船舶虽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新的买主名下。所以答辩人认定原告“有证无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     答辩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正确。

答辩人在办理涉案的渔船成品油价格补助工作时,依据的规范性的文件是财政部、农业部联合颁发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发放的程序及“有证无船”等违法行为不得套取补助资金的规定。

三、     答辩人在做出该行政行为时程序合法。

依据以上两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答辩人于2014年初就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工作进行了组织,并通知了原告,原告也填写了《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书》。就原告自填部分内容,按照该表格的要求,应由五位以上渔民代表签名证明其真实性,但原告申某没能找到证人,因为原告的船舶已经卖至福建,没有人敢为原告的油价补助申请提供证明。经过对原告涉案渔船情况的初核,答辩人认为原告2013年度无权领取渔业油价补助,将以上初核结果进行了公示,为慎重起见,答辩人将原告渔船情况及是否可以申领油价补助向日照市海洋与渔业局进行了请示,日照市海洋与渔业局明确答复“应扣除全年渔业油价补助”。后将原告的鲁岚渔6161561616号渔船油价以“零”补助的初审结果向上级进行了申报。

综上所述,答辩人对鲁岚渔6161561616号渔船渔业油价补助“零”申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贵院依法支持。特别说明的是否给予渔业油价补贴由农业部确定,财政部拨付,地方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船舶所有人,答辩人只负责上报材料,原告要求答辩人直接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致

青岛海事法院

                      答辩人: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

                           0一五年六月十日

附:

一、     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财政部、农业部联合颁发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

2、《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

二、证据材料

1、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请书

2、答辩人给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潘家村的《通知》

3、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潘家村的《答复》

4、答辩人向日照市海洋渔业局进行的请示

5、日照市海洋渔业局的答复

6、公示材料

7、呈报材料

 

二、补充答辩意见

答辩人:日照市某区海洋与渔业局

答辩人在原答辩的基础上增加以下答辩意见:

一、     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1、答辩人不是渔业油价补贴的发放主体,答辩人只是负责报送材料,是否给予补贴,由农业部、财政部最终审核确定。关于以上理由,在财建(20091006号文11-16条有明确规定。

2、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12条关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二、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行政诉讼法》4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从2014215关于涉案渔船是否可以享受渔业补贴的初审、公示,至原告201554起诉,已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

   增加以上两点答辩意见,请采纳。

答辩人:日照市某区海洋与渔业局

二零一五年七月九日

 

三、代理律师关于本案几个重要事实及法律问题研究:

(一)关于“有证无船”的界定。

被告在办理渔业油价补贴金的过程中,认定原告“有证无船”,

那么如何界定有证无船?

   关于原告买卖船舶的基本事实是:20121112,原告与福建省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将涉案的鲁岚渔6161561616号渔船出卖给福建省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 并于2013年年初将涉案渔船交给了福建省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公司,20136月上旬伏季休渔期间,被告接到山东省海洋渔业监管监察总队层层通知,被告知涉案的渔船在福建海域,后被告将该情况通报至原告所在的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西潘家村委,要求西潘家居委通知原告名下的该两条涉案渔船到日照市岚山区渔政站接受调查,西潘家村居委给被告的答复是:原告已将以上两条渔船卖至福建,并已交付至买主。

基于以上事实,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原告将涉案船舶交付至福建省某渔业开发有限公司之日,船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船舶虽登记在原告名下,所有权已经转移至新的买主名下。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有证无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关于涉案的船舶证书在发放燃油补贴的过程中是否处于合

法有效状态的问题。

从涉案船舶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上可以看出,该船舶自2012年度检验(2012.9.13-2013.8.13)后,2013年度未经检验,2014227进行了2014年度的检验(2014.2.27-2014.8.13),则船舶证书在2013年度处于无效状态,2014215日被告审核公示之前,该船舶证件也处于无效状态。相关法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1、按照《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19条的规定,该渔船在2013.8.13之后的六个月内应该进行检验,否则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6个月的期满时间应该是2014年的212,但涉案船舶在2014年的227才进行的检验,已经超过了6个月,应当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2、依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第三章检验时间1.3.3的规定“年度检验应在证书周年日期前后三个月内进行”,船舶证书也处于无效状态。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条例》18条的规定,非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在本案中我们没有见到《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涉案船舶也没有在浙江营运或者维修,因而不能在浙江进行船舶检验,涉案船舶2014227船舶在浙江进行的船舶检验存在违法行为。该船舶检验无效。

(三)渔业船舶燃油补贴应具备的条件。

《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006号文)第五条规定:“ 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所从事的渔业生产符合《渔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二)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三)内陆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内陆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数控制在农业部2008年核定数据范围内,并纳入省级数据库管理。(四)养殖渔民(渔业企业)持有合法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以下简称养殖证)和渔业船舶证书(证件),使用养殖机动渔船从事正常养殖生产活动。(五)远洋捕捞渔船经农业部批准、持有合法有效证件、从事正常远洋渔业生产。(六)除农业部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一律领取远洋渔业补助资金,不得重复领取国内渔业补助资金。”

(四)ABCD四类海洋捕捞作业场所的划分。

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七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1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及北部湾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2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3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4D类渔区:公海。

涉案的两艘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上载明的“作业场所”为C1类,农业部《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C1类渔业船舶作业场所为黄渤海区,经法庭查明的事实是该两艘船舶已于20131月份福建,未再回到黄渤海区,特别是被告在原告将船舶卖出后,已经将涉案船舶的避碰仪AIS、电子标签IFD收回,原告的船舶实际不能出海生产。依据财建(20091006号文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捕捞日志可以证明原告是否进行了实际的生产作业,但原告不能向法院提交该捕捞日志,也从反面证明了原告在2013年度没有捕捞生产。

(五)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1、被告不是渔业油价补贴的发放主体,被告只是负责报送材料,是否给予补贴,由农业部、财政部最终审核确定。关于以上理由,在财建(20091006号文11-16条有明确规定。

2、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12条关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

(六)关于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46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从2014215关于涉案渔船是否可以享受渔业补贴的初审、公示,至原告201554起诉,已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