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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船员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2021/12/15    来源:    作者:胡建新  浏览次数:1023



本案的借鉴意义:雇主给雇员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事故后取得保险金对雇主赔偿能力的一种辅助,这样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就应当选对保险险种,在本案中虽然原告为第三人李文刚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但该保险的受益人是第三人,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在第三人,雇主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而第三人怯于与保险公司打官司,转向向原告索赔。原告为了取得索赔权不得已接受城下之盟,在超过雇员赔偿额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达成了债权转让的协议书,受让了第三人的债权。如果原告在投保的时候,选择的是雇主责任险也就不会出现如此的尴尬局面。

一、案情简介。

2020年3月31日,日照市畅通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中第三人李文刚是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被保险人。2020年11月29日,李文刚在原告所属的“丰宏达”船上工作时,不慎左脚骨折,入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6080.56元,后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李文刚的伤残等级十级。事故发生后,李文刚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索赔申请,然被告于2021年6月25日给李文刚发出理赔拒付通知。李文刚向被告所要赔偿金不能的情况下,以雇员伤害赔偿为由要求原告给予赔偿,原告不得已支付了第三人李文刚雇员损害赔偿金,并于2021年9月29日,与李文刚就该次保险事故的保险权益转让达成协议,李文刚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取得了案涉保险事故权益的请求权。

二、当事人实体诉求。

原告受让涉案保险事故权益的请求权后,给被告邮寄了权利转让通知书。被告收到权利转让通知书后,明确告知原告将拒绝支付保险金,理由有二:一是债权转让无效;二是被保险人李文刚的职业类别超出了承包的范围。为此,原告将被告起诉到了青岛海事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保险理赔金共计106380.56 元;2、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法律关系分析。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日照市畅通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后,就双方争议的两个问题进行了论证。

其一,关于保险权益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德与法律师认为:

1、根据《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人身保险虽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为载体,但现代人身保险已不仅仅具有保障功能,还有投资功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人身关系的期待权,具有不确定性,他人无法直接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直接取得受益人的权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已转化为确定的保险金,脱离投保人、保险人的约束,与普通的民事债权无异,禁止其转让缺乏法律依据,除非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案涉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保险合同亦未约定项下债权不能转让,且被告阳光人保于2021年10月11日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2、根据《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权利转让的双方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受益人”的概念只存在于人身保险范畴,财产保险并无“受益人”的说法,因此上述规定亦明确了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系法律允许且受法律保护的债权转让。

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当事人认可该转让行为的有效性。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应予支持。

3、法律没有规定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方可转让债权。况且,在本案中,受让人已给付第三人李文刚雇员损害赔偿金13万元。

其二,关于被保险人执业类别及投保人是否如实说明的问题。德与法律师认为:

1、关于保险代理资格问题。

被告阳光人保和湖北新华欣保险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保险代理合同,夏福应作为湖北新华欣公司的业务员,将阳光人保的保险销售给畅通海运公司,夏福应是本次保险关系中被告的代理人。

2、关于告知义务和提示说明义务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言,除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人保自行提供的保险条款(6.1)也规定: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新华欣公司业务员夏福应在销售阳光人保保险时,未曾询问过畅通公司关于被保险人的职务问题,仅是将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号码和姓名进行收集并交由阳光人保的员工进行审核。在此过程中,畅通公司也从未收到阳关人保公司关于职业分类表的任何说明。虽然保险合同条款中提到职业分类表,但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进行该内容的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投保人畅通公司亦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3、关于船员资格问题

根据《海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且《船员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在本案中被告把职业类别与职务混淆了,船长是职务,船员是职业类别,船长包含在船员这个职业类别中,阳光人保不能以李文刚担任船长职务为由拒赔。

四、案件处理结果。

在原告代理人对以上问题充分论证、并与受理法院及被告多次沟通的基础上,被告对本案的法律规定及法律关系有了新的认识。后在法院的主持下,202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8000元。双方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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