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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http://www.sddyf.com本案的典型意义:一船正常锚泊,另一船将其撞击,造成一船损坏,两船互有过失,都需承担责任,一船在碰撞时未能及时履行预警义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船未尽到让路船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2日21时55分,鲁岚渔61503船与鲁岚渔61164在北纬35o01′30"东经119o30′57"处发生碰撞,鲁岚渔61164驾驶室右侧被撞损,后被拖带至岚山渔港,安排坞修。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报告》,认为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是因为鲁岚渔61503船在出港过程中疏于瞭望,未能依据当时船舶所处的环境和存在的危险做出正确判断,未尽到让路船的责任,采取积极地让路措施;鲁岚渔61164在抛锚中未尽到瞭望责任,未能给过路船只发出预警所致。就本次事故认定:鲁岚渔61503船在本次碰撞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鲁岚渔61164船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诉请:鲁岚渔61164号船主王某在与鲁岚渔61503号船主张某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将张某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请求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船舶损失、船上设备损失、生产经营损失等共计40万元。
被告答辩: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严重不符,碰撞属实,但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可以合理赔偿。另,就本次事故被告也有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
原告代理律师办理案件过程:船舶发生碰撞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委出面给予了调解,但被告方只同意赔偿5万元的修理费,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调解意见。不得已原告委托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全面介入本案的代理工作。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的与本事故的处理机关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大队取得了联系,就本次事故的原因及各方承担的责任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律师意见书,认为在被告船长承认在事故前睡着了的前提下,被告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代理人代理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出保全申请,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鲁岚渔61503船舶,随后向青岛法院提交了起诉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青岛海事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接报登记表》,从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大队调取,用以证明船舶碰撞及船舶损害、船舶属具雷达、对讲机、卫道设备损害程度。
2、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案报告。用以说明涉案船舶的情况、碰撞经过及原因以及原告船舶因碰撞造成损失情况,也证明原告的船舶处于正常的锚泊过程中,被告作为让路船没有尽到让路义务,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3、船舶证书类(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安全证书、渔船检验记录、渔船载重线证书、渔船吨位证书)。用以证明(1)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的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4、出海船员证书、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证明原告船舶配备了适格的船员,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5、日照市岚山永顺船厂出具的《鲁岚渔61164坞修明细》、《收款收据》证明船舶修理费用,日照市中兴电子器材服务部出具的购买设备的《收款凭证》。用以证实原告的损失。
6、王某某出庭作证。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王均某的会计及收货人,收到原告的渔货通货,自9月1日开海至事故之前的航次的渔货通货及船舶修理完成后三个航次的渔货通货都是由王均某的收取的;并证明船舶出事后至修理期间正值2017年的中秋节期间,渔货的价格上涨40%左右;证明王某团、李某某、张某某的渔船与原告的船舶是同类渔船,同期的渔货物也为他们收取。王某某并向法庭提交了他们收获的记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也为经营损失的鉴定提供了鉴定材料。
7、提交王均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以证实证人王某某的身份,并证实王某某证言的真实性。
8、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王均某的《说明》。用以证实原告是对船作业,被告应该为双船的停业损失承担责任。
9、原告船舶碰撞痕迹。用以证明船舶受损程度。
法院审理过程
法院进行了两次审理。在第一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之后,法院背对背的进行了调解,针对调解过程中法院认为的原告应该单船作业,不应双船作业,被告不应为双船的停业承担责任;即使是双船作业,其中一个船舶也不是原告的,而是其他第三人的;原告关于损失的证据不足等问题。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之前向法院提交了王均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所在村委会的《证明》、王某某《说明》,王廷某、李某某、张某某的渔船在原告船舶出事前后渔获物出卖情况,用以佐证原告的渔获物收货情况。
在第二次庭审之前,法院对第一庭审情况予以了总结:认为原告的修船费用及购买设备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经营损失须进一步的举证。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进一步举证后,发表了如下的综合性代理意见:
1、被告应承担不低于90%的责任。
被告作为让路船,没有尽到让路船的义务的原因,是被告在驾驶船舶时睡着了,这在被告于王均涛(原告的父亲)通话时承认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在原告已经尽到的警示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了良好的避碰措施的情况下,在该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10%。
2、原告事实上是双船作业,被告应承担原告双船停业损失。
虽然,原告的—证书上记载原告的船舶是单拖作业,但其从事双船作业不为法律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禁止,只要是不改变作业类型(刺网)、作业方式(漂流)即可,相反,双船作业为当地政府及渔业部门所鼓励,因为双船作业可以在茫茫大海上可以互相照顾、另双船作业拖的是海中的浮货物,而单拖作业是底拖作业,对海洋环境
造成破坏。在双拖作业中原告使用的是双拖渔具,一船作业另一船即不能出海作业,被告当然要承担双船的损失。
特别说明的是,近年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村居对渔业生产管控的非常严格,特别是现代科技条件下,管控能力非常强。任何船舶逃避主管部门的监控是不可能的,今原告所在的村居出具《证明》就是证明原告双拖作业是被准许的。
3、关于原告的经营损失,在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向法庭提交的渔货物收货记录应该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
证人王某某作为收货单位的收货人和会计,向法庭提交了收货记录,不但证明了原告发生事故前后几个航次的渔获物情况,而且证明了同类同期渔船的渔货物情况,可以佐证原告的船舶收入情况。
案件处理结果:调解结案: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船舶损失及经营损失共计16万元,如果不按时支付尚需支付违约金5万元。
本案的启示:
1、在本案的船舶碰撞过程中,原被告都有过错。原被告都没有按照避碰规则采取措施,被告没有没有正确的瞭望、在原告船舶锚泊的情况下没有尽到让路船的责任;而原告没有运用避碰声号和灯号及甚高频等手段,实时显示、提醒对方避让行动,以消除碰撞危险。
2、关于原告损失的举证。
(1)关于船舶修理费用,在被告将原告船舶拖到就近船厂情况下,原告在此修船,并出具了修船票据,在被告不能举证该修理费用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2)关于营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渔船渔汛损失,以该船舶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收益计算”。本案中,原告将渔获物卖给了王均某的店中,由其会计出庭作证,并向法庭出示收货记录。该证据可以被法院采纳,作为鉴定评估的依据。
(案件办理律师:胡建新 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