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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址:http://www.sddyf.com海洋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赵某等人诉某海洋渔业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等人诉称自2009年两原告合伙经营位于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204国道东,华海船厂南1200亩海参养殖厂。2016年6月14日被告作出岚海渔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处罚书错误。首先,原告养殖区属于2012年获得日照钢铁精品基地建设征用海域内的养殖设施及其附属物的补偿范围内,正处于待补偿阶段,被告作为补偿单位岚山区人民政府的下属局作出行政处罚无依据;其次,认定罚款数额无依据;再次,处罚程序违法,没有对共同养殖人及被处罚人张某送达任何的执法手续,原告与张某相互之间属于单独的主体,不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岚海渔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决定书,对决定不服,提起本诉讼,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日照精品钢基地征用海域清点情况》。证明原告所养殖的区域在清点范围四至内,但是该名单里没有原告,被告行政不作为,没有尽责进行清点后补偿。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日照市钢铁产业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2014)30号、52号。证明对整个清点范围补偿的标准、程序、赔付程序及资金的拨付有明确的要求,属于政府行为。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4、2012海上清点现场图。证明原告养殖区域在清点范围内。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某区海洋与渔业局辩称,1、原告诉称岚海渔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张某,与事实不符。2、原告诉称的“答辩人认定占用海域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无依据”的说法不成立。3、原告诉称的“认定罚款数额无依据”的说法不成立。4、原告诉称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的说法不成立。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岚海渔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案件办理过程: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后,调阅了被告做出该行政行为所有的证据材料,勘察了海域现场,结合法律规定、经过充分论证研究,向法庭提交了18组证据、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和答辩状,用以证明和论证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代理人整理提交的证据目录及待证事实如下:
1、《检查通知书》。
2、《现场笔录》。
3、《调查笔录》。
4、《提取证据登记表》。
证据1-4证明日被告对原告侵占的海域作出的调查,程序合法、主体具有执法资格、证据确实充分。
5、《立案审批表》。
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证据5-6证明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程序合法。
7、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向中国海监日照市支队作出的通报材料。
8、关于日照钢铁精品基地建设征用海域清理的通告。
9、《责令限期清理清除非法养殖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证据7-9证明作出《责令限期清理清除非法养殖通知书》的程序合法。10、《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表》。
11、《陈述、申辩笔录》。
12、《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1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证据10-13证明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14、执法照片6张。证明被告6月7日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6月14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签收法律文书的过程。
15、于峰、牟进强、张东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渔业局执法单位是渔政、渔监、海监成立的综合执法大队。
16、被告申请证人姚志滨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系岚山头街道办事处水产工作站职员。2016年6月左右,证人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和王家海屋村居委会分管渔业的王宝荣、渔业局的于峰、牟进强、张东、李叶清执法人员到了赵吉余养殖地方的平房,并找到了赵吉余送达法律文书。
17、被告申请证人王宝荣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作为王家海屋村渔业负责人2016年夏天接到水产工作站人员通知后,和执法人员牟进强、姚志滨等一起到赵吉余处下通知。
18、被告申请证人李阳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其作为岚山头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16年接到渔业局通知去赵吉余处送达文书。
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并详细说明了法律的具体适用
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和法律的具体适用:
(一)依据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3、《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2004]33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二)法律的具体适用
1、《检查通知书》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9条第1、2、3款
2、《立案审批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2款;《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13条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2款,第39条
4、《责令限期清理清除非法养殖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2款
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2条;《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款第五项
6、《行政处罚意见审批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2条;《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款第五项
7、《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
8、《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
9、《催告执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5、36条
10、《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3项
11、《关于不停止<岚海渔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
法院判决: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告认定两原告及张某占用海域违法并作出恢复原状行政处罚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法院认为。
1、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在“自然养殖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本案中,根据被告在两原告及张某养殖场地提取到的2010年3月三人签订《合伙养殖协议书》显示,三人商定在自然养殖区1200亩养殖天然海参,另外兼养海虹、海蛎子。三人商定养殖的位置南靠日钢码头,北靠华海船业码头,西靠海堤,东靠航道,该养殖范围依法属于国家所有。两原告及张某构成非法侵占海域。
2、两被告及张某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本案中,根据《现场笔录》、《调查笔录》以及提取的证据显示,两原告及张斌于2009年11月开始投放海参苗,三人合伙占用海域没有办理海域使用证,三人曾口头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但未获批准。因此,三人合伙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行为属实。
3、被告对两原告及张斌做出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认定两原告及张某非法侵占用海域有事实依据,被告决定对两原告及张某作出恢复海域原状并罚款的行政处罚有法律依据。
4、被告做出行政处罚与两原告及张某是否有可能获得补偿无关。
首先,两原告及张斌是否有可能获得补偿不能改变其未获得海域使用权许可,非法侵占海域的事实,不会影响作出行政处罚的条件。其次,根据《日照精品钢基地征用海域清点情况》,两原告及张斌不在养殖户名单内。两原告及张斌与山钢、日钢在清点时都没有工作人员与其对接,也没有与日钢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两原告以补偿为理由也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被告认定罚款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两原告及张某应“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
1、占用海域面积的认定。
根据两原告与张某的《合伙养殖协议书》,两原告与张某商定占用海域总面积1200亩进行养殖。根据原告赵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养殖海参面积约300亩”,“海虹和海蛎子筏架约180行,每行长度约110米”。因此,被告酌定两原告及张某占用海域为1000亩合理。
2、海域使用金标准的认定。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中规定,“1.海底底播增殖、护养,每年每公顷300~1200元”“4.海上网箱养殖,每年每公顷750~1500元。”;“5.海上筏式养殖,每年每公顷150~450元”。根据被告提取的两原告与张某《合伙养殖协议书》,三人商定“打1000行养殖架子,放养海参苗3万斤,200行作海参吊笼养殖,海底放封闭式海参地笼5000个,海参网箱100个。另外兼养海虹400行,海蛎子400行”。两原告及张某约定采取的是多种养殖方式。按照最低标准海上筏式养殖每年每公顷海域使用金为150元至450元,即每亩10元-30元。被告酌定按照海域使用金下限标准每亩10元认定合理。
3、海域使用金征收年限的认定。
《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同类型的海域使用,除填海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外,其余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可按年度缴纳”。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缴纳海域使用金时,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征,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投1年计征”。本案中,根据原告赵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两原告及张斌自2009年11月即开始养殖,2016年6月14日作出行政处罚时,侵占行为已跨越8年,但第一年和最后一年养殖均不足半年,被告酌定按照6.5年计算合理。
综上,计算公式为1000亩×10元×6.5年×5倍= 32.5万元,被告认定罚款数额合法有据。
三、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认为:
1、被告在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
被告在调查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了证件。被告询问了当事人,制作了笔录,并收集了有关证据。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做出行政处罚时告知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被告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拒绝接收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负责收件的人或者被处罚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原告赵某在现场拒绝签字,被告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及村渔业工作人员到场见证留置送达,送达程序合法。
3、原告赵某可以代表两原告与张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执法现场提取到了两原告与张斌的《合伙养殖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三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组织任一成员在合伙经营范围内的对外活动,不论其是否是合伙负责人,均可代表全体合伙人组织整体。被告在执法时,原告赵某在养殖现场,被告现场处理的是三人合伙养殖行为,被告向三人合伙组织做出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可通过原告赵吉余及于三人合伙组织。
附:答辩状、代理词
答 辩 状
答辩人: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路539号,法定代表人:郑培晋,职务:局长。
答辩人因赵某、陈某诉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不服海域使用罚款处罚纠纷一案,进行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称岚海渔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张某,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14日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执法人员向赵某、陈某、张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书,但是当事人拒绝签收,故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
二、原告诉称的“答辩人认定占用海域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无依据”的说法不成立。根据执法人员的调查,原告所使用的海域没有办理海域使用证,属于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2款,第42条相关规定,对于该行为应“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故答辩人认定占用海域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诉称的“认定罚款数额无依据”的说法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2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侵占海域行为作出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罚款的数额,答辩人根据《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结合实际情况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计算出罚款数额。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故不存在认定罚款数额无依据的情况。
四、原告诉称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的说法不成立。
岚海渔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并由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行审71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故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况。
综上所述,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岚海渔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青岛海事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
2017年3月1日
附:1、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的证据材料
2、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原告赵某、陈某不服海域使用罚款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受理此案后,代理人进行了庭前调查取证,并参与了庭审调查和辩论。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岚海渔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认定两原告侵占海域1000亩海域事实清楚。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调查笔录》、《提取证据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合伙非法占用海域1000亩,特别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合伙养殖协议书》足以证实被告占用海域的事实。
二、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作出的岚海渔处罚(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时,适用法律正确。
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责令原告恢复海域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32.5万元,完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3条第2款,第42条相关规定,对于该行为应“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规定罚款的具体计算方式,结合实际情况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计算出罚款数额。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故罚款数额得当。认定占用海域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依法有据。
三、程序合法。
被告在作出处罚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给了被告,两被告在起诉中及法庭调查过程中,也承认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执法主体合格,执法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诉称的张某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为张斌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其是否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况且两原告与张某是合伙占用涉案海域,其中任何一个合伙人对外处理事务都有代表权,被告将法律文书交付给其中一个合伙人,即视同交付给了原告及张斌。
代理人: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 胡建新律师
日照市岚山区海洋与渔业局 于通
201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