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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探讨

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需引起重视的相关问题和建议

2016/10/30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48


摘自北海海事法院审判白皮书

2015年,我院审结了邓某某等20位网箱养殖户诉广西某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广西某钛业股份有限公司、某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伶俐糖厂、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纸业分公司、横县六景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系列案。该系列案件因20124-5月份广西横县郁江六景至飞龙河段连续出现大批网箱养殖鱼死亡事件所引发,属于陆源污染民事侵权案件,是我院自建院以来审理的第三批较为典型的环境资源案件。该系列案件审理所处的社会政治经济环境较前两批案件审理时已发生较大变化,法律制度和理念亦有发展更新,故该案裁判对于通过司法审判解决社会变革期环境资源保护和利用中的矛盾问题具有指导意义,可资借鉴。

2012429日至525日,横县郁江六景至飞龙河段连续发生多起网箱养殖鱼类大面积死亡事故,该系列案的20位原告均为遭受该事故的养殖户。该系列纠纷历时超过3年,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新闻媒体亦跟踪报道。受灾养殖户均为当地具有世代养殖传统的村民,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结论进行过信访,在起诉前对相关环境审批的行政行为申请过行政复议,具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20位原告于2014年初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侵权主体方面的问题自动撤诉,于201411月再次起诉,总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我院受理案件之后,予以高度重视,把握好案件审理的每个环节,充分研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实现,平衡资源利用主体的利益保护,201512月,我院对该系列案进行了集中宣判,判决实施排污行为的被告广西某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横县六景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对20位原告因死鱼事故造成的鱼苗、饲料等养殖成本损失中25%的部分承担均等的按份赔偿责任,总赔偿额接近100万元。

根据该批案件的审理,对有关排污企业和养殖户应注意的法律问题提醒如下:

(一)关于非法养殖中可受法律保护的养殖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规定,养殖证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法律凭证,即使用者可在批准使用期限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并收益的合法权利凭证。本案中,原告在死鱼事故发生时未依法取得养殖证,并不享有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使用水域从事养殖的权利属于法定的用益物权,该权利只有依法取得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原告未取得养殖证,即其并未依法取得对全民所有的水域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原告并不具有受到物权法保护的养殖收益权,其养殖收益亦不属于合法民事权益。因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因原告的养殖收益不具有合法性,其养殖鱼价值构成中的利润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与此同时,在原告投入的养殖成本中,其对所购买的鱼苗具有合法的财产权,饲养鱼亦需必要的饲料、鱼药等后续投入以及因事故而额外支付的合理救鱼费用,法院认为,该部分维持养殖的成本性投入亦属于合法民事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的养殖人工费,法院认为,在横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并发布相应的通告后,原告应停止无证养殖的非法行为,逐步清理养殖设施,但原告仍继续投入人工成本直接用于非法养殖活动,不利于政府实现保护横县郁江河段重点流域的水质、确保饮用水源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目的,且人工费不属于物权性的生产资料成本。因此,原告主张其养殖人工费应受保护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养殖中必要的鱼药费和事故发生后合理的救鱼充氧费,属于维持养殖、减少损失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二)排污企业在怎样情况下可以免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该系列案为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已就其养殖鱼类死亡的损害事实、被告广西某糖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某纸业有限公司、横县六景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排污行为以及二者具有关联性进行了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三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款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法定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三被告的举证均不能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鱼类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也未能证明存在以上法定的免责事由,故应认定其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成立。该三被告均抗辩其未超标排污,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环境造成损害,无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际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非法养殖是否能够免除或减轻污染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三被告均辩称原告在横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养区养殖,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死鱼损失。本院认为,从横县人民政府通告的内容来看,政府决定规范郁江河段网箱养殖行为的原因是为了保护横县郁江河段重点流域的水质,确保饮用水源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并未提及企业正常生产排污的需要等方面的原因。因此,原告无视政府的要求继续在禁养区实施养殖,对保护水质和饮用水源安全不利,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对于本案中的养殖成本财产权益损失的后果,原告在主观上并非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即并非明知其在事发水域养殖一定或较大可能造成养殖鱼死亡而继续养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养殖鱼死亡并非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不能免除或减轻排污方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四)在多个污染原因共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情况下排污企业承担责任份额的问题。对于原告可受法律保护的养殖损失,生产排污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5%。从造成死鱼河段溶解氧降低的有机污染物的来源构成来看,沿江生产企业正常排放的生产废水仅为输出耗氧有机物的来源之一,还存在另外三方面的污染源因强降雨汇入郁江而输出大量的耗氧有机物。在事发当时郁江水位、流量和流速偏低,水体稀释降解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大范围短时间高强度的降雨使得内河及城市污水管、雨水管内积存的污水和农业污染物短时间内大量排入郁江,是造成流域性溶解氧急剧下降的主要原因。因此,该自然因素引发的有机污染物输出对原告养殖损失具有大部分原因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立法原意,作为沿江排污企业的三被告不应对该特定自然条件等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酌情考虑,法院认定强降雨导致各种污染源汇入郁江所输出的有机污染物与死鱼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为75%,沿江生产企业正常排放生产废水所输出的有机污染物与死鱼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为25%。三被告辩称还存在其他应承担责任的排污企业,原告遗漏了起诉对象,本院认为,在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三被告对其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提出其他污染者与原告亦存在污染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其他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关联性、种类和排放量的证据,以便减轻各自的责任。选择起诉哪些污染者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并不负有确定全部污染者作为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六被告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提出诉讼主张,三被告亦未明确提出追加哪个污染者作为共同被告,其对该项抗辩并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