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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探讨

2017年海事海商专题研讨会暨航运企业破产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会

2017/6/1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096

2017年海事海商专题研讨会暨航运企业破产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会

512日,2017年海事海商专题研讨会暨航运企业破产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会在美丽的舟山成功举办。本次会议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主办,浙江省律师协会破产专业委员会、上海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舟山市律师协会协办,灜泰律师事务所、京衡律师事务所、大成律师事务所承办,共有90余位来自全国各地海事律师、法官、航运企业实务人员等参加会议。

    本次会议围绕当下多个热门话题进行研讨,议题包括航运与造船企业破产案件海事法院及人民法院管辖之冲突现状以及解决方案、仲裁程序与破产程序冲突、航运与造船企业的银行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困境、跨国航运企业破产法律问题等相关主题。各方代表人员和专家对以下系列主题分别作了深入地剖析和精湛地讲演。

 

议题一:

航运与造船企业破产案件海事法院及人民法院管辖之冲突现状以及解决方案

 

一、海事诉讼与破产程序的冲突

1. 专门管辖与集中管辖的冲突

1)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由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否继续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此,破产受理并不改变既有民事诉讼的管辖法院,即仍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

2)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海事海商纠纷如何确定管辖。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后发民事诉讼则由破产受理法院集中管辖。而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7条第3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而由上级法院指定海事法院管辖。

根据会议讨论,从有利于公平有效地处理相关海事争议角度出发,应将海事诉讼排除在破产法院集中管辖之外。由于海事法律与普通商事法律之间均存在不同的技术规则和判断标准。若破产衍生诉讼涉及海事这类专业性特别强的案件,作为破产受理法院的普通基层人民法院根本不具备相应的审判力量,无法应对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因此建议需要建立一个合理的长效规则来解决实际操作的困境,统一执法,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提高审案结案的效率。

 

2. 海事审判与破产审判的冲突

1)海事诉讼纠纷个案是否中止审理;

实务中,海事法院会中止裁判,等待管理人接管财产。

2)个案审理裁判如何与破产程序衔接;

地方人民法院若已经受理破产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终止诉讼;对债权有异议的,由海事法院继续审理裁判;

3)海事海商纠纷裁判是普通的给付判决还是依附于破产程序;

针对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裁判,系确认判决;

 

4)裁判对利息的计算。

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3. 海事请求保全与破产财产处置的冲突

1)解除与费用:地方人民法院受理船企破产清算之前,在海事法院已发生的船舶保管等司法费用的处理;

船舶的保管费用应当优先清偿;

2)担保权行使:当事人能否基于担保物权申请海事法院先行拍卖船舶;

就船舶优先权和留置权而言,担保权人可申请海事法院拍卖船舶;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的,应书面告知破产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就船舶抵押权而言,海事法院与破产法院协商;

3)委托拍卖:地方人民法院能否拍卖船舶;

地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委托海事法院具体实施扣押、拍卖船舶;

4)优先权催告:处置船舶过程中,能否适用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若自行拍卖,则应适用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若司法拍卖,由于司法拍卖属于原始设定船舶所有权的行为,买受人系原始取得,不适用船舶优先权催告制度。

 

4. 清偿制度上的冲突

1) 有关债权: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参与船舶拍卖价款分配与破产财产清偿是否冲突;

由于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船舶系债务人财产,与其他债务人财产无别,故不适用《海诉法》第111条;

2)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受偿顺位与破产财产清偿顺位;

船舶优先权优先于留置权和抵押权受偿,按照通常逻辑,船舶优先权应当先于其他破产优先权受偿,更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3)责任限制基金:责任人破产清算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基金如何影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基金:基金系为与特定海事事故有关的全部限制性债权提供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具有别除权的性质。

 

二、涉海跨境破产引起的冲突与衔接

    由于我国并不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界破产示范法》,仅在《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因此当发生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到国内的财产,我国法院依然有管辖权。表面上看,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当发生韩进海运破产案,使得我国债权人可以不受韩国法院关于韩进破产程序判决和裁定的约束,就韩进海运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向我国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从而保护了我国债权人的利益。然而深究会发现,这种保护其实得不偿失。一方面,并不是只有中国债权人才能利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位于我国境内的韩进财产采取祥光措施,也并非只有中国债权人才能参与对这些中国境内被保全的韩进韩进海运财产的分配,这一情形反而使得韩进海运不敢将其船舶驶往我国港口,导致我国众多收货人的货物被搁置或延误在境外无法抵达国内而遭受了巨额损失。另一方面,中国企业本身也可能成为跨国破产案件的主体,由于中国企业无法依《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向外国法院申请承认破产程序,而只能基于双边协定或目标国家国内法向相关国家申请承认我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可以预料的是,如果中国企业的财产(特别是船舶)在境外被查封扣押,而中国法院的破产判决、裁定又不能得到该国承认,国内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将可能受到非常不利的影响。

 

 

议题二:仲裁程序与破产案件程序冲突

 

一、国内仲裁案件与破产案件

1. 仲裁案件管辖

1)破产程序开始前,已经存在仲裁的案件:根据《破产法》有关规定,中止审理;

2)破产程序开始后,依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依照仲裁协议进行仲裁。

2. 仲裁裁决执行

3. 仲裁裁决撤销

1)若被执行人未破产:仲裁所在地中院管辖;

2)若被执行人已破产:基于管辖恒定原则,由仲裁所在地中院管辖。

 

二、国际商事仲裁与破产案件

1. 仲裁裁决的效力

1)对于债权的确认:法院予以认可;

2)对于债权的顺位:法院不予认可。

2. 涉外仲裁的管辖

1)承认仲裁裁决的法院:被执行地法院;

2)只要违背了中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不能一概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

3)申请执行:被执行地法院管辖。

 

议题三:航运与造船企业的银行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困境

 

一、金融机构对航运企业破产的影响

1. 银行信贷风险增加,要求航运企业增加抵押物;

2. 延缓还债期限,但若第三人扣船,银行会被迫介入;

3. 银行拒绝提供信贷支持;

4. 银行主动申请破产程序。

 

二、破产航运企业对金融机构的影响

1. 船舶优先权;

2. 抵押物价值贬损;

3. 船舶作为流动抵押物存在风险;

4. 船舶拍卖失败而产生的后续管理费用。

 

三、如何应对此状况

1. 航运企业谨慎签发还款保函,谨慎对待涉外诉讼和仲裁;

2. 避免卷入破产程序和长期持有抵押物的风险;

3. 与企业充分协商取得谅解,不急于申请破产;

4.为企业融资时选择可靠的抵押物,并及时关注抵押物市值变化。

 

议题四:跨国航运企业破产法法律问题研究(从韩进破产事件解析)

 

一、韩进跨国破产案件主题

对外国破产程序是否承认。最高法院对此持肯定观点,承认韩进在韩国的破产程序。但是由于无人申请,所以海事法院未对此问题予以解答。

 

二、韩进跨国破产案件的审理

1. 韩进韩国为被告

1)主要针对港口作业合同纠纷;

2)通过对债务金额进行确认,判决结案。

2. 韩进中国为被告

1)主要针对内支线运输欠费和货损纠纷;

2)和解结案。

3. 是否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利弊分析

1)若承认:有利于中国走出去战略,有利于中国企业在外国申请破产;

2)若不承认:有利于保护国内债权人利益,而不必到国外申请债权登记。

三、出路:完善立法,相互衔接减少冲突

    企业破产与海事程序的冲突与协调,尤其是航运企业的跨境破产与国际海事程序的冲突与协调,是当今航运界的热点问题。尤其是近年来,航运市场持续低迷,船企破产潮一浪高过一浪,这一问题愈发突显出来。可以预见,未来航运企业破产的案件会有增无减。由于当前各国立法千差万别,很难在这一问题上达成统一与协调。虽然目前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各主要航运国家的重视,并且相关机构已经采取了行动,但是短期内估计难以有较为妥善的解决方式。尽管如此,我国相关部门就此积极参与并开展相关国际合作的未来仍然值得期待。尤其是,相关部门至少可以积极采取措施,先行建立和完善航企破产与国内海事程序之间的衔接制度,妥善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