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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探讨

海事事故调查报告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证据效力

2017/5/18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39

海事事故调查报告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证据效力


——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中港四航局三亚安游码头项目经理部、中港四航局第三工程公司、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海南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故审理此类纠纷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原、被告所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为依据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判明讼争的是非责任。本案中,承运船舶在卸货过程中因货物倾覆导致船舶坐底是发生一系列损失的原因,因此判明事故责任归属是双方依约承担责任的关键所在。同时在此类案件中,如何认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此类报告在侵权纠纷案件和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采信是否有本质上的不同是案件审理中必须厘清的两个核心问题。

【案情】

原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中港四航局三亚安游码头项目经理部、中港四航局第三工程公司、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海南分公司   

2003322日,被告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以下简称“四航局”)下属安游项目部与原告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签订了一份海上运输合同,约定由中远公司提供其所属“沙河口”轮(自航式半潜船)为安游项目部承运10个大水泥沉箱和10个小水泥沉箱由三亚港至榆林港,责任风险的划分:承运人的责任风险从装港货物进入承运船就位开始,直到把货物再次浮出承运船为止,除此之外皆由托运人承担。330日“沙河口”轮船长及船方公司代表经与货方商讨货物装载方案并进一步了解沉箱的技术参数后,靠妥三亚港务局码头开始装货,43日货物装船完毕。当日晚约1900时“沙河口”轮抵达榆林港外卸货锚地抛锚,因当时锚地涌浪较大,卸货作业不安全,双方决定当晚不作业,同时货方工人在船方的指导下对沉箱和船舶之间进行系固绑扎。44日卸货过程中,靠船艉右侧一组小沉箱出现严重倾斜、底部散开并箱口对箱口倾倒进水沉没,紧接着,左侧一组小沉箱底部也散开,前面的沉箱也倾倒进水沉没。三件小沉箱相继倾倒沉没后,“沙河口”轮艉部快速下沉并向右倾斜,机舱紧急排水抢救未果后,“沙河口”轮下沉坐底。45日,货方调派拖轮将浮游在“沙河口”轮坞内的3个大沉箱拖离该轮。

“沙河口”轮船艉坐浅事故发生后,船长向海南海事局递交了水上交通事故报告。海南海事局调查后,于200438日作出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本案是一起主要由于船员过失所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

原告中远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被告负责提供安全的装卸地点和安全的货物,制定装卸计划,负责货物的装卸及其费用,绑扎和解绑货物,安排拖轮协助船舶的离靠泊等。在卸货过程中,由于被告的严重过失,造成3个小水泥箱倾沉,导致“沙河口”轮下沉坐浅,机舱污油水泄露,该轮严重受损。被告依约、依法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船舶损失、救助打捞费、清污费、污染赔款等损失10636292.8元及其利息。

被告四航局辩称,本案事故是因为原告为赶航次赶进度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所造成的,被告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故原告应对此船货俱损的重大事故负完全责任。事故发生时,货物尚在“沙河口”轮中,处于承运人的责任风险期间,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所有的事故风险和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船舶损失、打捞费等费用,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游项目部辩称,本部为四航局内设部门,依法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向本部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余被告均支持四航局的抗辩主张。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原、被告所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为依据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海上运输合同虽由安游项目部与中远公司所签订,但安游项目部系四航局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四航局所享有和承担。原告作为承运人,在依约运输该货物的过程中,由于船员过失,违规操作,以致发生船货俱损的重大责任事故。原告中远公司主张本案事故主要是因托运人的过失造成的,并请求被告赔偿其船舶等损失,但中远公司既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否定海事报告关于本案是一起船员过失所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的认定。因此,原告中远公司的上述主张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证据表明,“沙河口”轮下沉坐底,从而造成船货的重大损失,主要是安游项目部违约所致,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船货双方缺少足够和必要的协调配合,也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因此中远公司对本次事故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审判决撤消海口海事法院原判,改判四航局赔偿中远公司4028740.8元及利息。

【评析】

本案是一宗国内沿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而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原、被告所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为依据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判明讼争的是非责任。海上运输合同虽由安游项目部与中远公司所签订,但安游项目部系四航局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四航局所享有和承担。本案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明确、规范,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上述观点,两审法院是一致的。本案之所以改判,主要原因在于对海事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上,而在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正确把握涉案海事事故原因,以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入手确定合同双方是非责任,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本案有别于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严格依照双方约定确定各自在装卸中的权利义务

本案虽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但由于运输标的和运输方式的特殊性,其合同条款和履行过程与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很大的不同,主要表现在:

1、合同条款对承托双方的责任规定得更加具体、明确,对装卸货物的责任更多地加诸托运人,这在一般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是极罕见的。如要求承运人“负责调整压载水、协助对所载货物的装卸”,要求托运人“制定装卸计划,负责货物的装卸及其费用”、“负责货物的加固绑扎和解绑及其材料并承担费用”等等。

2、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船货双方有足够和必要的协调配合,对装卸方案的安全性、可行性和具体操作细节有足够审慎的核算、审核和沟通,从而确保安全运输和装卸。

由上述特殊性可知,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法官应当摒弃审理普通海上货运合同纠纷所形成的经验主义做法,严格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划分双方的是非责任。本案一审之所以在确定双方违约责任方面出现偏差,归根到底是未能准确把握涉案合同的特殊性,想当然地将装卸责任归于承运人一方,从而导致认定违约责任错误。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结合本案主要是由于卸货过程双方配合不力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合同关于装卸责任的特别约定,判定双方各自的违约责任比例。

二、本案所涉海事事故原因及责任的认定

本案所涉海事事故发生后,作为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的海南海事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定程序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是一起主要由于船员过失所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

从行政法规规定的职权而言,毫无疑问,海南海事局的调查报告和结论是依法作出的,在本案的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上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明力。

但本案是一起海商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在采信该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时应当区别于船舶碰撞等海事侵权纠纷。理由如下:

1、船舶碰撞等海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依照海商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船舶碰撞各方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我国已加入的《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这与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海上事故时适用的准据法是一致的,这也是我国的海事法院在审理船舶碰撞案件时,当事人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海事局结论或证明调查程序违法情况下,应当采信海事事故调查报告的法理依据。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按运输区间的不同,适用不同的实体法:国际运输,适用海商法;国内沿海运输,适用合同法。本案属国内沿海运输,应当适用合同法。

3、侵权纠纷适用的法律规范多为强制性规范,法律本身为责任划分规定了原则和方法,如《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就明确规定了船舶航行中为避免碰撞而应采取的措施、手段和方法,船员是否违规操作,对照该规则就一目了然。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多为非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而排除其适用。如合同法中的大部分条款,都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约定来改变,只有在合同没有约定时才适用。

4、就本案而言,所涉海事事故原因应当采信海事局调查报告的分析和认定,原告虽有异议,但其未能举出有力证据,故无法推翻调查报告所列举的事故原因。但事故责任则应根据认定的事故原因,对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调查报告中“本案是一起主要由于船员过失所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显然不能作为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如前所述,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已经将货物装卸的大部分责任由船方转移到了货方,而这一点,恰恰是海事部门在调查事故时无须涉及和关注的,但作为审理案件的法官,合同约定是一个最重要的责任认定依据。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不同诉因的案件中,海事事故调查报告在作为证据的效力上,是有本质区别的。在海事侵权案件中,海事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公文书,相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等私文书而言,具有几乎无可替代的证明效力,难以被推翻和否定。而在海商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关系才是判定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在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各自的合同责任的情况下,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约定而不是调查报告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来源:海口海事法院